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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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8-12-17 | 【我要纠错】 | 【字号大中 小】【打印】【关闭】 |
(2008年12月15日 司发〔2008〕17号)
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第2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拟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相关机制,明确公开内容,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与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各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在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司局、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司法行政业务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相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标准、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司法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章 保 密 审 查
第六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七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有关司局、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各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应当对本司局、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送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说明情况,报送主管部领导审定。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司法部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司局或单位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司局或单位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者获取部门,应当根据政府信息的内容,确定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如能作出区分处理,应当区分出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转交相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由相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司法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各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的,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司局和有关直属单位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