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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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09-09-06 | 【我要纠错】 | 【字号大中 小】【打印】【关闭】 |
(2009年9月4日 司复〔2009〕12号)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公证机构实行服务性收费的请示》(湘司〔2009〕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997年原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1998年原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分别对公证服务的收费项目、监督管理和收费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事业体制和行政体制的公证机构的公证收费统一按照这两个规定执行。2001年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已改制为事业法人的,其收取的公证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为行政机关的,其收取的公证费仍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公证收费统一按照《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和《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执行。鉴于国家有关部门对公证收费已经有明文规定,请你厅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在制定你省公证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时,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