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指司法机关中的职业结构、职业性状、人员配属及其相互关系。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本质是对司法机关的权力、职能、组织机构、人员、组织管理的明确界分。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功能包括职业导向功能、职业群体塑造功能、评价管理功能。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指司法机关中的职业结构、职业性状、人员配属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司法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机关组织管理的重要手段。
任何国家无论其性质如何,都存在着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但是,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由于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治体制架构、民族文化传统等的不同,完全可能存在彼此不同的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或者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其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也会有所不同。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具有以下五个显著特征:
1.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关于司法机关这种特殊社会组织系统的职类构成。
司法机关作为一套独特的组织系统,其人员职类构成也相应地自成序列、自成系统。不同国家受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或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对司法权的内容和司法机关外延的认识理解或法律界定不同,司法机关职类构成制度规约的组织对象也会不尽一致。
最为典型的是,有的国家把司法权等同于审判权,把司法机关等同于法院和法官,其职类构成就主要体现为法院人员的职类构成。有的国家比如我国,传统习惯上和现行法律政策上把法院、检察院都作为司法机关,职类构成就应当同时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的人员职类构成。
2.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司法机关中的职业结构或职业组成。
司法机关的职业结构是司法机关中群体性工作种类结构与人员种类结构的统一。任何国家的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都包括了司法职业与非司法职业这两种职业结构。其中司法职业是主导职业,它被置于司法机关职类构成的核心地位,而非司法职业具体种类的设立无不围绕并服务于司法职业。
3.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司法机关中的职业性状。
司法机关职业性状蕴含了司法权和司法职能目标对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本质要求,体现为对司法职业和为之服务的非司法职业的职业资格条件、职业规范、职业道德、职业准入、职业发展、职业管理等方面区别于其他职业的特殊要求以及司法职业与非司法职业在这些方面相互区别的特殊要求。
凸现司法机关不同职业的职业性状的类别化属性和特点,是建立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制度、实现司法组织科学管理的基础,也是反观和评价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制度本身科学性与合理性的一个根本尺度。
4.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司法机关的人员配属。
职类构成是职业结构与人员结构的有机统一,并在很大程度上最终归结于人员结构与人员配属。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中人员配属的特殊性在于,需要研究和解决如何根据实现司法职能目标的实际需要来配置人员及其机构系属。
司法机关人员配属的核心是,基于职业的结构性区分,完成人员的结构性区分,真正实现职人配位;通过人员的结构性区分,维持职业的结构性区分,使司法职业和非司法职业以及各种非司法职业之间界限分明,职有专事、事属专人、分工明确、协调配合,最终保障和维持司法职能活动的公正高效运行。
5.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司法机关中各种职业之间、各种群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各种群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群体内成员间正式、稳定的关系或互动模式,它是个人行动转变为群体行为的中介要素。当群体内个体保持着不断地互动,他们就会逐渐形成统一的规范、地位和角色系统”。
任何一个社会结构的概念化核心都是结构,包括实体之间的关系和联结。司法机关职业间的关系、人员间的关系、人员与职业以及人员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都是影响职类构成功能并最终影响司法职能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都属于职类构成的重要内容,必须在对司法机关进行职类划分和职类构造设计时加以明确。而对职类构成,也要通过对这四个方面的关系科学把握来加深认识。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本质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本质就是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区别于其它职类构成的内在的特有的根本属性。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首先是或者说根本上是关于司法权、司法职能以及与司法权行使、司法职能运行紧密相关的其它权力和职能的界分和配置。司法机关人员职类的划分与构成是司法权本质属性在司法组织管理中的延伸和体现。司法职能与司法活动运行的内在特殊规律与特殊要求决定着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模式及其内部关系。
1.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对司法机关权力的明确界分。
司法权的独立性、公正性等属性,要求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等权力形态明确地区分开来,以保证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活动不受干涉。
国家的司法权不等于司法机关的权力。事实上,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除了司法权以外,还存在着司法行政权、司法辅助权及其相应的活动。如何明确而科学地把这三种权力区分开,是国家司法权有效运行、实现司法职能目标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职类构成中的职业分类、职业结构、人员结构等等,归根结底,就是要对司法权和司法行政权、司法辅助权作出明确而严格的界分,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权的行使不受其它形态权力的干扰和牵掣。
2.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对司法机关职能的明确界分。
职能是组织担负的职责、任务和应有的功能。就司法机关而言,所承担的就是司法职能,即实现国家司法权的职责、任务和功能的集合。但是,司法职能与司法机关职能、司法机关人员职能不能相提并论、相互等同。
司法职能是司法机关的社会职能或叫本职能,是直接行使司法权、完成司法工作任务、实现司法工作目标的职能。除此以外,司法机关还存在着司法辅助、司法行政管理等一些内部职能。这些内部职能相对司法职能而言,都属于从职能、派生职能,都是以为司法职能提供支持保障为直接目标。
司法机关中的司法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等非司法职能的性质、职责、任务和目标都存在着根本区别,不能互相代替和混淆。司法机关职类构成制度,本质上就在于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和其它职能进行明确区分,划定不同职业的职能边界,确定不同职业的职业定位、行为准则。
3.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对司法机关组织机构的明确界分。
组织结构根本上涉及到组织内部权力和职责在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甚至再分配,能极大地影响组织的功能发挥、组织运行的模式和组织目标的实现情况。
所以,任何组织的结构都必须与该组织的整体目标相适应。司法职业的产生和发展、变化及其种类是司法机关及其内部机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重要根据。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直接决定着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包括机构设置,特别是根据其性质、职能、目的,将司法机关的组织机构区分为司法机构和辅助机构、管理服务机构等非司法机构。通过这种区分,来促进和保障其各自职能的发挥,从而保证司法职能的实现。
4.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对司法机关人员的明确界分。
没有科学的职业结构,必定给司法机关人员职责分工及管理等带来混乱,甚至导致司法职能与其它职能的错位,严重影响司法职能的发挥。
但是,仅仅有职业分类和职业结构,没有明确各职业的资格条件和标准要求,没有在这个基础上造就出各职业的职业群体,职业结构就只能是一个不能展现应有作用的空架子。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制度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要在促进司法机关中职业科学分化的前提下,进一步把各类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即司法官与其他非司法人员区分开来,以促进司法职业和各种非司法职业逐渐形成具有各自职业意识、职业行为准则、职业发展方向和模式的职业群体。
5.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是对司法机关组织管理的明确界分。
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品质以及社会对司法功能的理想预期,使得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活动的具体展开不能行政化。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通过促进司法职能与非司法职能、司法职业与非司法职业、司法机构与行政管机构的分化分离,有助于在司法管理与行政管理之间树立一道隔离栏,防止司法活动的行政化管理,维持司法的本来属性和功能。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构成的功能
“所谓功能(functions),是指一种社会现象对其所在的更大系统的客观后果。”事物的功能被认为是该事物或一定社会事实存在的根据,“它们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们有功能。”司法机关人员职类及其构成提出和存在的现实根据同样在于其所具有的特殊功能。
1.职业导向功能。
主要表现在外部导向即明确的职业择向功能和内部导向即明确的职业分流功能。科学的职类制度对司法机关各种职业的严格界分和公开明示,无疑可以为相关的择业人员起到方向性指示和引导性作用。科学的职业分类及职类构成制度,也必然帮助和引导现有人员按照不同的职业标准和要求,正确审视自己、合理对待职业转换和个人发展问题、找准职业定位和职业发展方向,从而维持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
2.职业群体塑造功能。
一是促进司法机关人员职业意识的形成和固化。在科学的职类和职类构成制度下,司法机关不同的群体成员在长期的职业实践和成员间的交流互动中,可以逐渐形成和发展、丰富为本职业全体成员所认同的职业价值,或者逐步加深对其既有的职业价值和其它职业意识的共识,使之成为塑造和维持职业群体及其形象的强大的自觉力量。
二是促进对职业角色的认知、内化和固化。在科学的司法机关人员职类和职类构成制度下,各种人员按照各自共同的职业行为模式从事职业活动,逐渐获得对职业角色的深刻认知和内化,对职业角色不断固化成为必然。
3.评价管理功能。
司法机关人员职类及职类构成的重要目的,在于对不同职业和人员实行分途管理。职业分类和职类构成理论,为不同职人员建立和实行相应的职业资格条件、职业准入制度、职业行为规范、职业发展和职业管理等一系列制度奠定了基础。一方面可以促进司法机关不同职业人员按照各自的职业规范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调适和自我管理、实现健康有效的职业发展。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司法机关的职业管理机构科学地分类选录司法职业和其他职业所需要的人员,并分别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措施、实现科学化管理。(来源:法制网)
武汉大学·王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