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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保障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修正以后的律师法共60条,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于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而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规定的缺陷是导致我国律师辩护率低、辩护制度萎缩的重要原因。目前就整体而言,我国刑事辩护率还不到30%,而有的省份这个比率只有10%左右。因而,此次律师法的修改在律师权利方面有了较大的发展。然而,就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方面而言,新律师法是存在缺憾的。如若这些缺憾不能弥补,辩护律师权利“发展”的成果最终将难以得到充分体现。对于这些缺憾,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予以弥补。

  因而,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以管见与同仁商榷,期望能够进一步推动司法实践中有关辩护问题的解决。

  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原有权利的完善和新增权利两个方面。其中原有权利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保密特权等几项权利的完善方面。比如,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时;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实质性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由诉讼文书扩大至实质性案卷材料;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等等。

  新律师法还在原有基础上,对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形式有所扩充,主要是增加了辩护律师的豁免权,使得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在我国得以法定化。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对于解决辩护实践中的“三难”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小辩护风险,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以及减小当事人聘请律师的顾虑,维护辩护制度的存续与发展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新律师法对于这些权利都未有保障性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笔者注意到,和律师法一样,同是组织法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都专设一章“申诉、控告”,以保障法官或检察官权利的顺利行使。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其权利当然也应当在其组织法中就受到保障。所以,这不能不说是新律师法的一个缺憾。

  笔者认为,不论是从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有能力弥补与超越律师法所涉及的刑事诉讼方面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应当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实现给予程序供给角度,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都应当弥补新律师法所留下的缺憾,以保障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成果真正能够得以落实。具言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从职权机关行为期限、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规定等三个方面加以规定,以保障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

  首先,明确职权机关的答复与处理期限的规定。新律师法对职权机关对辩护律师权利行使要求的处理与答复期限未予规定,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要求难以及时获得答复,势必影响其权利的及时行使。因而建议,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职权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权利行使要求的处理与答复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对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要求久拖不予理睬,影响辩护律师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其次,增加法律后果的规定。新律师法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规定模式普遍采取“宣言”式的,即仅有“行为模式”的规定,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而按照法理学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论,“法律后果”与“行为模式”是法律规则的两个要素,法律后果对于法律规则的有效执行至关重要。因而建议,职权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行使权利要求没有依法处理或答复的,应当有法律后果的规定。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两方面内容。前者是指对案件程序的影响,比如是否导致程序无效等;后者是指对案件实体的影响,如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此外,还应当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措施。

  最后,增加权利救济的规定。新律师法中也没有辩护律师权利被非法剥夺的救济方面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一般法理要求。因而建议,刑事诉讼法对于职权机关剥夺辩护律师的权利或者拒绝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申请的,应当给辩护律师提供救济途径。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以及现代刑事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剥夺辩护律师的权利或者拒绝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申请的职权机关的不同,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

  1、针对公安机关的权利救济,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对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再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诉。

  2、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权利救济,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诉。

  3、针对人民法院的权利救济,辩护律师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当然,在明确了权利救济途径后,同样还应当规定接受申诉机关的处理期限,以保障申诉能够获得及时处理。(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彭海青·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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