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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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4-06-21 | 【我要纠错】 | 【字号大中 小】【打印】【关闭】 |
(2014年6月19日 司办通〔2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切实做好这一司法解释的学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出台《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对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起诉受理、过错认定、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公证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明确了公证赔偿责任纠纷的性质、公证书效力异议和公证书内容争议的救济方式、公证执业过错的认定标准、公证机构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免责的情形等内容。 《规定》的颁布实施,统一和规范了法律适用标准,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提供了遵循,也有利于引导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依法开展执业活动,努力防范和降低公证执业风险。
二、规范公证执业活动和公证管理工作
《规定》就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相关案件主要问题所作的规定,直接关系到公证执业活动和公证管理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各地公证协会和公证机构,要以《规定》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健全完善各项公证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五个进一步”, 即:进一步完善公证复查及争议救济机制,妥善解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进一步完善办证规则和行业规范,细化公证执业过错认定标准;进一步完善公证管理工作规范,强化对公证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增强依法依规执业观念,切实做到勤勉尽职履责;进一步提高公证质量,确保公证文书真实、合法、有效。
三、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公证协会要认真组织公证执业人员和公证管理人员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理解和掌握《规定》精神,切实把相关要求落实到公证执业和公证管理之中。要加强与当地人民法院之间的沟通联系,配合做好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妥善解决《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规定》得到全面贯彻落实。要加强宣传工作, 引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准确理解《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正确履行举证责任。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4〕6号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