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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对民法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众所周知,早期罗马法有三个分支: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学说汇纂》这样定义三者的差别:“自然法是自然界告诫一切动物的律令……,万民法是使用于全人类的法律……”。[1]这意味着:自然法维护自然秩序,万民法和市民法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在后来的法律发展史上,这几种法律的命运却截然不同:万民法和市民法演变成了今天的民法,成为人的保护神,而自然法除了给“天赋人权”、“人皆生而平等”等近代民法思想提供理论依据外,逐渐消弭了。除了人,自然这个秩序共同体中的其他个体,譬如动物,失去了保障。人成为共同体中唯一的主体,而自然界中的其他存在物沦为客体,受到人类的支配和管辖。当这种支配和管辖发展到极致,人类遭受了报复——环境问题和资源匮乏日益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当人类意识到这种威胁,环境法——一种新生的法律,作为重新构筑自然和谐秩序的手段应运而生。环境法的关注点是保护环境、保护自然,强化这种保护的必然途径是提高自然的地位。那么,自然地位的提高空间应该有多大,上限又在哪里?民法这部以人为本,人居于最高地位,主客体结构分明的法律,面对自然这个传统客体地位的提高,如何应对这种挑战?这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环境法对民法的影响

  (一)民法的发展脉络、理念和架构

  1.发展脉络

  从罗马法到今天的民法,主体的演变过程是探窥其发展脉络的一条主线。“主体”源于古希腊语hypokejenon,拉丁语译为subjetum,意指“在前面的东西”,后用于泛指事物的本源。古罗马法私法将世界视为其调整对象,而世界是多元化的,其主体结构表现为人、自然、神三位一体的混同结构,故而,在法学领域,人之主体地位并不具有唯一性,如博爱迪乌斯所言,人仅是一个“person”(位格),一个以理性为本性的个别实体。[2]人和自然的关系是平等的、互恰的。近代哲学家,以笛卡尔为代表,对主体开始有了不同的理解,他们使人获得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对这种哲学观念作出了回应,将人视为唯一具有法律上抽象人格的主体。人之主体唯一性不仅排除了神的存在,也排除了自然继续成为法律之主体的可能性。神与自然的“位格”消弭了,人与物全然分裂了,这成为民法理念成熟的标志。之后,民法中主体的扩张也仅在人域中得以进行,从奴隶,到女人,到法人,民法的关注点始终圉于人类社会,民法成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维护人类社会秩序的法律。

  2.核心理念

  人性在“人性恶论”者眼里彰显着趋利避害和对欲望不择手段的追求,而这种假设恰构成了近现代民法的基础。人是“理性人”,可以进行自决,同时也是“经济人”,其所拥有的财产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而物作为一种自然存在,不具有道德上的“善”与“恶”,也不具有人所特有的理性,故而不能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及其所负载之权利能力,物仅是人类实现自身价值目标之客体或对象,是人类主体性的证明手段及生存性工具。故而,民法上的主客二分就此清晰了,人是唯一的主体,人之外的所有都是客体,主体只要不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其对客体的支配、利用、消费都是民法所允许甚至是纵容的。

  3.民法的架构

  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再到《德国民法典》,从某种程度而言,民法的体例结构是一脉相承的,体现了“人”与“自然”截然相对立的“主客二分”。罗马法将整个法律体系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其中,人法和物法解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身份及其相互关系,通过物法解决人对物之支配、控制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展至《德国民法典》,

  “人”、“物”、“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的三大在最上位的概念,各类权利体系日臻完备,以债权、物权为核心的民法权利体系得到最终确立。人为主体,物为客体,主体之间存在平等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对客体则是控制和被控制、支配和被支配的对立关系。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认为法律关系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民法的权利架构表述以下几个三个方面:主体自出生即享有的先验性权利,表现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理论;主体对自然的支配,表现为民法上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主体对他人某种特定行为所拥有之权利,表现为民法上之债权;此外,萨维尼认为基于性的差别与性的补充,人类形成婚姻关系,基于亲子关系、子女抚养及该种身份产生了继承关系,于是,物、债、亲属这三大关系,形成了哲学意味极为浓厚的民法体系。[3]

  4.小结

  民法的发展史是一部私权发展史,人的各种权利逐步得到了民法的重视、保护,而这种对私权保护的重视,是西方哲学中个人主义价值观主流地位的确立之结果。个人主义的含义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人相对于其他事物有着至高无尚的主体地位,是唯一的目的;第二,在人这个范畴内,个体的人相对于群体,具有更高的价值,个人的利益是凌驾于群体之上的,正所谓个人的存在是绝对的,而群体依赖于个体建构。正义在当时的哲学语境下表彰着个人主义。而正义正是法律的生命。这种哲学思想对法律的渗透,最终表现为个人主义与法律的结盟,这种结盟,使个人成为以法律为维护工具的人类社会秩序共同体的轴心,成为这种秩序共同体推崇的实体。而每一种关于秩序实体的观念,都追求其推崇的实体的主体性[4],因此,个人成为了法律上的唯一主体,傲视他物。

  (二)环境法的崛起

  1.环境法产生的伦理基础

  随着人类对科技日臻娴熟的运用,对物质财富变本加厉的追求,自然界所承载的欲望越来越重。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无休止的索取,对环境毫无顾虑的控制和利用让自然界不堪重负,环境污染、资源匮乏等环境问题接踵而至,自然秩序开始紊乱。这促使人类反思其长久以来对自然的态度以及这种态度背后的哲学伦理思想。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学界开始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反思,转而对“非人类中心主义”进行探讨。在“非人类中心主义”看来,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的一种狭隘、自私的观念,这种观念在过去几个世纪虽然对人类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随着这种观念的主流化和绝对化,人类将不可避免地与大自然发生激烈的冲突,人类最终将会因为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而灭亡。[5]

  2.环境法价值论

  基于哲学伦理思想的转变,人类的价值观也发生了改变——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在这种转变的基础之上,现代环境法兴起和发展起来。具体而言,环境法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人们试图用该法律为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找到出路,恢复业已紊乱的自然和社会秩序。环境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治理手段,有其特殊的价值,这种价值的确立是环境立法的思想先导。

  环境法价值覆盖面的广阔性蕴含着价值主体伸延的可能性。环境法的价值主体是什么呢?换言之,环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什么呢?针对这个问题,现在学界有两种主流观念,一是认为环境法调整的是单一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环境的保护是间接的,有学者称为“社会关系论”,二是认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是直接的保护对象”,此为“二元论”。[6]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二元论将自然升格为人相对立的矛盾对立面,具有与人一样的价值需求,能够成为主体,这无疑是对传统法理学理论“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突破和挑战,堪称法律史上的一次革命。笔者认为,两种理论有一点共性:即都认为自然的地位应得到重视和提高,自然不能被视为人类卑下的奴仆;异议仅存于自然地位提高的幅度应该多大,是让自然成为受到特殊关照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还是进一步,使其成为主体。而这种答案的不确定性影响着传统法律部门的理论和架构基础,譬如,在法律体系中,人是唯一绝对主体的民法。

  (三)对民法的冲击

  1.价值观的冲突

  在各个时代,具代表性的、居主流的哲学伦理思潮引领着着法律思想,最终通过立法活动渗透到法律中,使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这些引领立法活动的思潮分为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主义。[7]以文艺复兴为缘起的个人主义思潮,宣扬人的至上,个人对自然的主宰,其与法律的结盟最终成就了近现代民法,其正义观表现为“人类正义”,即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和和谐。二十世纪初产生的“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主义”思潮,不再宣扬个人利益至上及人类对大自然的主宰,而旗帜鲜明地关注社会整体利益乃至大自然的利益。这种思潮与法律结盟,浸润到了法律当中,从而产生了环境法。环境法所追求的正义包含两个方面: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8]自然正义的内涵是跳出人类社会道的局限,关爱自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从上所述,可以得知,民法所代表的价值观和环境法所代表的价值观不完全相同,这种两个部门法之间价值观的冲突,会导致立法的冲突,造成法制不统一的困境。应该认识到,法律部门之间虽然内容上可有不同,但若其价值观大相径庭,各自为政,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整体效用。因而,法律所体现的整体理念应当具有惟一性,在高层面上达到统一。为了实现“法律这座大厦”价值理念的趋同性,法律部门之间的妥协是必须的,这种妥协应该体现在旧的法律部门对其原有价值观的改造,对新的价值观的接纳。而民法,作为先于环境法产生的部门法,吐故纳新成为解决冲突,摆脱困境的唯一途径。

  2.解决主体性困境的突破口

  几百年来,遵从民法主客二分,人支配自然的规则,人类对自然的改造“依法”无限的进行着,人在人与自然的“养关系”中处于主体地位。但是,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资源匮乏,使人类在民法的适用中陷入了主体性困境:人在自然中依赖自然而追求自己的主体性,然而由于未充分尊重自然规律而又遭到了一次又一次的“报复”,出现了严重的反主体性的效应。[9]在人必须尊重和依赖自然的前提上,人类是否还有主体性而言? 这是从民法的适用过程本身人类所产生的困惑,而环境法的出现为这种困惑提供了一个解开的出口。

  在价值观上,广义的环境法作为一种法思想,应当体现在各个领域,包括社会、经济、生活、上层建筑等诸多领域。因此,任何法律部门,包括民法,应当体现和反映环境法所倡导的价值观。换言之,民法须经历“生态化”的变革和洗礼。而这种洗礼,或许正是民法解决其主体性困惑的途径。应该认识到:环境法的出现,标志着法律单纯与个人主义结盟的时代已经逐渐褪去,法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关注社会的、自然的利益,成为当代法律理论和实践发展方向。民法只有依从新的主流法价值观,对自身的价值观和内容体系进行改造,才能保持生命力。主客体概念是全部法律概念体系的起点。环境法能带给民法的变革主要表现为对权利主客体结构的调整。在传统的民法中,以人为本是基石,人是唯一的主体,具有最高的地位,自然作为客体,法律地位很低,得不到保护。而环境法的理念中,人与自然都是法律的保护对象和服务对象,在法律试图维护的自然秩序中,人与自然都是法律须同时考虑的受益实体。可见,民法的“生态化”,即消解主体性困境的第一步就是讨论自然的法律地位。顺应环境法的价值观,提高自然的法律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值得讨论的是这种提高的空间和幅度。

  二、民法的回应

  对自然法律地位的讨论,如上文所述,是民法对“非人类中心主义”这种超人格主义思潮进行回应的第一步。再深入下去,对自然法律地位的探讨其实是一种对民法制度构架的思索。要构建一个好的法律制度,首先需要一个指向正确的理念作为依托,其次,具体而微的立法技术也是关键,只有当“理念”和“技术”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时,一个法律制度的架构才是成功的,或者说,法律制度的革新才是有实际意义的。

  近年来,学界对自然法律地位问题多有研究,动物作为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人类关联密切,成为该研究的主要目标。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固守动物的传统客体地位,在此前提下强调对动物的保护,换言之,就是在客体范畴内有限地提高自然的法律地位;二是赋予动物以主体地位,冲破客体的樊篱,实现对动物的保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说服力,但是,也都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不能实现“理念”和“技术”的完美结合。因此,这些观点对法律制度的革新,以及这种革新所代表的民法的回应,意义是有限的。

  (一)客体之路

  1.特殊客体论

  作为对环境保护运动、动物保护运动的回应,德国民法典在一九九零年做出了一次修改,增加了三个条文,尤其是新增的第90a条“动物”规定:“动物不是物。他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这一最新的立法动态,被动物主体论者视为动物地位由客体上升为主体的明确证据,其理由是:鉴于主客二分法的法学研究范式,“人”和“物”分属主体和客体两个范畴,“动物不是物”,也就是说动物不是客体。而客体和主体是严格对应的一个概念,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没有什么中间状态,[10](高3页)动物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了。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这个看似严密的推论却是站不住脚的。[11]因为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不是物”的内容修订,其意旨并不在于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是仍将动物视为一种特殊的物,在保持动物客体地位的前提下,重视并加强对动物的保护,使动物的所有权人不能任意对待动物。很大一部分学者赞同这种保守的法律制度修改,认为将动物地位的提高框限于客体范围——视其为“特殊物”,对其给予有别于一般物的保护,是一种务实的立法方法,完全能够实现保护动物的立法目标。

  2.评述

  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来看待,在法律技术层面,这个解决方案确具有合理性。主要原因在于:动物在法律中一直处于客体地位,整个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构架无不是以此为前提的,若否定这种地位,无疑要对法律制度动一次大手术,这需要极高的立法技术,随之而来的是巨大的风险——法律的稳定性将会被颠覆,已有秩序可能受到很大干扰。人类作为立法者和这种立法效果的主要承受者,在矛盾没有极端化的情况下,欠缺进行这种法律革命的勇气。相对而言,在客体范畴内提高动物的地位,是在维护法律总体稳定前提下进行的改良,对立法技术的要求不高,只需要补充制定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保护环境、保护动物的目的,可以说是两全其美。然而,这种保护程度足够吗?

  视动物为客体还是主体,是一个理念问题。在动物主体资格否定论者心中,动物是客体,这是一个不能动摇的理念。而正是这个理念,局限了立法,使动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民法的传统理念,成为主体,就能获得无上的尊重,成为客体,就逃脱不了被支配、被控制的命运。以此为依据,就理论而言,对客体进行保护不是因为客体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而动物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如生命利益),仅仅是因为客体是主体的财产或者说是支配对象,是主体的利益体现。若客体被主体所抛弃或者被主体否认其价值,就意味着它不再具有被保护的必要。换言之,与主体被法律所尊重和保护的直接性和绝对性不同,客体是否能被保护取决于主体对客体的态度,这种保护具有随意性和间接性,保护的效果没有保障。就实践而言,从19世纪初,西方国家就开始保护动物的立法活动,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动物福利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这些法规中,动物没有被作为主体看待,动物是客体的理念主导着法规的制定。这些法规的出台和实施并没有使动物保护的呼声消退,反而,动物保护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动物保护组织的呼声也越来越该高。这种现象说明,即使认识到了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将动物仍视为特殊客体这种理念下的立法不能使动物得到足够的保护。

  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技术上简单可行,但在理念上却不合理,这种技术合理性和理念合理性的分道扬镳致使提高动物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在设计和实施中不能到达到预想的效果。

  (二)主体之路

  1.动物主体论

  迄今为止,所有的法律都是围绕主体展开的,简言之,都是主体构成性的。在法律中,主体这个概念代表着“世间万物的尺度”,立于最高的价值位阶上。成为主体,意味着获得权利,获得被绝对保护的资格,这也是一些学者主张动物应该获得主体地位的动机所在。论述动物应获得主体地位,大体上有两条思路,即主体扩张的历史之路与人域法和人际同构法并重之路。

  2.评述

  将动物的法律地位提升到主体,是一个激动人心的命题。笔者认为,动物主体论的理论是由其完满的逻辑结构和积极意义的。首先,万物皆有灵性,动物有兽性的一面,也有人性的一面,黑猩猩群居的社会结构,狗的忠诚,马戏团猴子对自由的渴望,都在人类自身身上找得到影子;而人,也具有摆脱不了的动物性,在动物行为学中,人被称为“裸猿”。[12]正如恩格斯所言:“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决定人永远无法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在于摆脱的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与人性在程度上的差异。”因此,所谓人性,并不能成为人类标榜自己的主体地位,将别的生灵当作客体任意利用支配的借口。第二,人类已经对自身的这种狭隘、自私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物种的灭绝、自然资源的匮乏是大自然对人类敲响的警钟,迫使人类对现代性问题进行反思,不再将眼光停留在处理人类内部纠纷的人域法的建构上,而转向主张“自然的成员皆为主体”的人域法,重视对自然,对其他生灵的保护。第三,法律主体制度的工具价值应该超越其理念价值,既然主体范围能向非生命体扩张(如法人),如果制度手段成熟,主体向其他生命体扩张的道路不应该被堵住。

  但在另一方面,法律制度技术并不能跟上法律理念的脚步。技术的不成熟,再加上难以找寻制度发展的突破口,要实现动物乃至其他生命体成为制度中的主体,可能性极低。其一,主客体二分是各种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法的制度构架根基,客体多属于人类的财产,而财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人类社会得以有序运行的基础,若动物上升为独立的主体,就不能再成为人类的附属品,而拥有与人类对等的权利义务要求,而人类的法律制度怎样应对这种变化?更进一步,动物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以后,与动物成为主体的原因项类似,其他非生命体也具有进入主体范围的可能性,这样一来,主体的扩张之路还有尽头么?停止的界限在哪呢?什么都成为了主体,客体还会有什么呢?失去了客体,人类怎样进一步发展呢?为了尊重生命这个理念,人类失去了给养源,作茧自缚,造成自身的危机,这种危机要怎样去解决呢?这都是在“主客二分”的法律制度下无法解决的问题。其二,人类使法人成为独立的主体,其原因之一正是因为法人不具有生命,它是人类拟制的产物,在人类的掌控范围之内,主体制度的工具性非常纯粹,人类可以任意灵活的设计该主体制度,不受除“人类中心主义”之外其他伦理思想的审视,法人制度归根结底是个人主义,与人类社会长期主导的伦理道德没有冲突; 但动物就不同了,动物是生命,是不同于人的生命,动物主体论的指导思想是“非人类中心主义”,这就意味着使动物成为主体并不是考虑到了主体制度的工具性价值,而是出于尊重生命、敬畏自然的理念,主体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在此似乎并不重要。将动物推上主体地位,不是因为要创造一种实用法律制度,而是因为膜拜一种“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这种膜拜像一顶紧箍咒,使人类在设计这种主体制度时无法伸开拳脚,受限于调和人类与非人类两种主体的利益冲突,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此不知所措,因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准备好应对这种局面。这种局面已经超出了人类现有的对法律的掌控和驾驭能力

  综上所述,使动物成为主体,在理论上,逻辑和价值导向都没有错。但是,法律技术的不成熟,以及发展中必然的局限性、发展前景的不明朗,堵塞了动物的主体之路。

  三、弥合主客二分的鸿沟

  如上文所分析,若让动物停留在客体位置,立法技术上易行,但理念的指导意义不足;如果使动物成为主体,理念的价值导向是值得采纳的,但在实际立法层面又有难以逾越的障碍。可见,这两种方案均有缺陷,“理念”和“技术”不能很好的结合,不足以形成能够良好运行的法律制度,民法对超人格主义的回应陷入困境。这种困境促使笔者回归对民法本身的思考:是什么造成了对动物定位的尴尬局面呢?依笔者之见,主客体泾渭分明,作为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它的局限性是问题的根源。

  (一)主客二分的局限性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一个复合体,包括平等、自由、安全、公共利益等;法律要维护的秩序也是多元的,包括人域秩序和人际秩序。要平衡好这两种秩序的关系,使之共荣,法律价值的每一个要素就必须放置在一个合适的位置,使它们能够共存,达到一个动态平衡,而不能极端地追崇某一个要素。然而,依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主客二分的民法制度架构,作为民法“以人为本”立法理念的产物,具有极端的人域特色。它关注人,忽略和蔑视除人之外的事物,是人类维护人域秩序,驾驭自然的工具。主客二分是法律偏倚人域的明证,代表着人域制度和人际制度的失衡。人际秩序在这个制度架构下没有立足之地,人际秩序中除人之外的另一极——自然,若想被接纳为该制度架构下的主体,毫无疑问会受到该制度的强烈排斥,因而,框限在主客二分架构中提高自然的地位问题,努力往往是徒劳的。笔者认为,要实现客体获得主体的待遇,就必须以一种开放灵活的观念来看待和利用“主客二分法”,在一定程度上消融主客体极端对立的传统观念。

  (二)超越局限性初探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其弊端突出表现为“时滞”问题,即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法律总是求稳不求变。相较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更凸现出这一保守主义倾向,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以制定法(如民法典)为根基,概念是构成这种法律的骨架,每一个概念都有其严格的定义和界限。概念,特别是一些基础性概念,一旦被写入法典,就必须稳定下来,不能轻易改变,否则就会牵一发而动全身,造成整个法律的不稳定。以人为本的“主客二分”是民法中的一种最基础和古老的概念现象,统领整个民法,因而立法者不敢轻易对此概念的内涵进行改造,这在客观上,造成民法在面对新的法律现象时,顿足不前。这种现象正如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述:概念的专横乃是产生大量不正义现象的根源。[13]概念,作为法律的元素,是为正义和秩序服务的,概念是正义的仆人。岂能反仆为主,让概念压倒正义,让法律在面对新的正义需要时因为困于概念的确定性而牺牲其追求的最终目标?当“主客二分”这个概念现象压制我们所追求的新的正义观——社会正义和自然正义相结合,应该“将其视为可以重新阐述和可以加以限制的临时假定来对待。”

  对“主客二分”的重新阐述,至少在目前看来,不能用主体扩张来解决,因为会导致整个民法内容的修改,技术上很难办到。笔者认为,可以将主客体概念主领的民法领域缩小,在人与非自然物如(土地、房屋等)的关系领域仍强调主客体概念,而在人与自然关系领域淡化主客体绝然分立的概念。自然虽在民法上仍为客体,但在必要时,可使它获得主体待遇。

  这种观念在历史上可觅得踪迹。早在罗马法时代,代表家族的家父被视为唯一的法律主体。由于后来战争的需要,参战的平民和家族成员在一定程度上被人可享有特定权利,具有部分主体性。[14]这意味着,虽然这些平民被定位为客体,但是并不妨碍其在某些时候可以跨越主客的鸿沟,享有主体才享有的某些特定权利。这种灵活的立法的态度可以称之为“法律现实主义”。 美国法律实践中在这方面有不少例子。在考索诉克罗福德案中,法庭认为:人的伙伴类动物,应该被看作有超过一半财产的法律地位。法庭废弃先例,并认为宠物不仅仅是一个无生命的物,它接受爱,回报爱。宠物不仅仅是财产,这是因为动物是富有感觉、情感和爱的生命,不仅仅是物。美国普林斯顿市的三位居民将一只名叫“波”的狗推上法庭,因为“波”常欺负人家的狗,最后经陪审团2天的审判,“波”才无罪释放。马萨诸塞周的一只猫将死去的84岁的老妪西达。戴顿的尸体吃掉后,法院判定猫死刑。[15]在这些案例中,动物都是利益冲突的一方,和人一样,是冲突解决的直接关系体,因而,法院并不受所谓概念的困扰,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将动物临时设定为主体,解决了争议。试想,若坚持动物的客体地位,法院面对这种争议,就会无从下手,陷入困惑。

  上文所述的判例表现了英美法中的法律实用主义态度:当现有的实在法不能提供任何指导和参考意见的情形下,法官可顺从自然正义和理性的要求,从事物的性质本身出发,创制能完满的处理问题的新规则。[16]这种思路体现了一种法思想,即法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它摒除了法律僵化性的弊端,对于民法处理相关问题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法律是以追求正义为目标的,对人的尊重和人类社会的和谐是人类正义的内涵,而对每种生命的尊重和各种生命之间和谐的秩序是自然正义的应有之义,后者包纳了前者,是法律的最高目标。作为法律的构架部分,法律概念应该服从于这种价值观,适时做出改变。但是,基础概念,如“主客二分”的改变会引起法律稳定性的颠覆,而这种颠覆可能滋生不正义——秩序因法律的巨变而无从维护。这似乎是一个悖论。淡化这种基础概念,缩小概念的影响力范围,不要人为夸大概念的不可变性,勇敢地在法律实践中进行有计划、有的放矢的试验,在维护法律稳定性和避免法律制度僵化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法律制度会在这样的试验中成长起来。当我们的法律制度足够成熟时,动物乃至自然就能在其中自然而然地寻找到属于他们的正确位置。

  四、结语

  “正义”和“秩序”是民法所追求的目标。超人格主义的主流化赋予了这两个词新的含义:人域与他域之间的和谐、平等、安全。民法的改革应该追随这种变化。我们正处于过去和未来之间,法律的变化必须巧妙的将过去和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当法律开始与超人格主义结盟,带有深深的人类沙文主义的“主客二分法”,在未来的某一天会成为历史,但是,变成历史的过程是漫长的,对它的重新审视将是我们创造历史的第一步。(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注释:[1]《学说汇纂》1.1.1.3Ulpian Institutes,book 1, 引自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要新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转引自王云生著:《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

  [2]王云生著:《民法与人性》,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3]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第249页。

  [4] 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下)》,2000年第4期。

  [5] 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现代法学》2002年第24卷第2期。

  [6] 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第54页。

  [7] Gustav Radbruch, “Legal Philosophy”, in 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 Radbruch, and Dabin, transl.K.Wilk (Cambridge, Mass., 1950), pp. 91-95.

  [8] 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页。

  [9]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段凡,郑友德:“传统法律的革命:论人类中心主义的消解——以生命的起源和权利的发端为视角”。

  [10] 高利红著:《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11] 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12]「德」荷因莱德。齐柏里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13]「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04页。

  [14] 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下)》,2000年第4期。

  [15] 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五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段凡,郑友德:“传统法律的革命:论人类中心主义的消解——以生命的起源和权利的发端为视角”。

  [1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458页。

    郑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级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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