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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4-09-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某些案件中,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

  一、问题的提出

  总体上说,在审查起诉环节不作最低时限规定,对绝大多数案件没有影响。而且,我们往往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期限,以防止超期羁押或“隐形超期羁押”。

  但在某些敏感案件尤其是领导批示的案件中,往往要求把“快审快诉”发挥到极限:当日受理必须次日公诉或2日内公诉,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案件当日受理当日公诉的情况。无疑,快审快诉本身并没有错,但走向极端就容易忽视并产生一定的问题了。这类案件,往往要求各环节必须在受理后次日作出批捕决定、次日提起公诉、11日开庭审理(法院开庭的法定最低时限为10日),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只有非常短暂的停留时间。从全国范围看,这种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虽然占的比例不大,但绝对数是不应该忽视的。

  也许有人会说: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受理后1天或2天内起诉啊?检察机关应有充分而足够的办案时间,并根据进展情况作出起诉决定。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某些案件来说,承办人甚至检察院无法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办案时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那就是越快越好,慢了就是缺乏政治敏感性。可以说,在中国现有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下,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最低时限”的硬性规定,出现前述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是难以避免的。

  二、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

  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集中体现在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中。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那么,极端的“快审快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哪些权利受到影响或者说没有得到保障呢?一是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谁作辩护人,以及办理委托事项,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过短,将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公诉前委托恰当的辩护人,导致其他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显然,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和保证案件质量都是不利的。二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了解权、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表面看是律师的权利,但本质上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前来不及委托辩护人,这些权利就自然无法行使了。而且,行使这些权利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保证。三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取证或申请取证。而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善全案的证据体系,并有可能影响或改变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总体上

  说,律师的取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定。显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取证与移送到法院后再取证,对案件和诉讼过程的影响是不同的。

  2、不利于检察机关仔细审查案件,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定。

  在审查起诉环节,承办人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除审查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外,还要拟写审查报告、制作法律文书等。如果时间太紧,往往不可能把审查工作做完、做细,容易出现偏差。

  一是不利于全面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如果时间太紧,承办人只能简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来不及听取其他人的意见。二是不利于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时间紧迫,承办人往往是以指控有罪为目的象征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只顾得上讯问有罪情节和核实有罪证据,而不愿意或顾不上了解被告人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不利于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10个方面的内容。这需要适当的时间来保证。尤其是对一些比较复杂、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容易产生分歧的案件,时间过于匆忙容易出现偏差。四是不利于准确制作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等重要法律文书。

  3、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方面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原来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直诉案件和在起诉阶段进行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需要考虑是否采取或者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个小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就显得很重要了,需要一定时间来恰当处理。例如:某特急案件,于星期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要求次日即起诉到法院。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A及父亲B在侦查阶段被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A的母亲C已涉嫌犯罪,在星期一决定追诉。考虑到C的小女儿正在读高三且离高考时间不到1个月,应该尽量减轻对C女儿的负面影响,同时C也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拟对C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因时间太紧,C短时间内无法落实保证人,也无力支付保证金,检察院只好决定逮捕C,以保证诉讼过程正常进行。显然,这不是恰当的强制措施,有可能对无辜女孩的心理和高考造成严重影响,进而影响该女孩一生的前程。提起公诉后,法院会认为检察院把责任和风险推给自己,即使有条件也不会再同意办取保候审。

  三、立法建议

  有人会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可以延续到公诉后开庭前行使。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一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4条及其他有关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有可能影响程序公正。《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既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应当从时间上予以保证。二是不符合维护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也不利于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和决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行使的权利,其中一些将可能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如: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后依法提取的某些证据、向检察院递交的辩护意见等,有助于检察院全面、准确地掌握事实和证据,进而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如果起诉,以何种罪名起诉更为恰当,等等。显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不同环节行使相应的权利,不仅是法律赋予且依法应当保障的,也是具有不同诉讼价值和实际意义的,不应该相互替代、混淆。

  因此,为了克服前述弊端,确保程序公正,需要由诉讼法律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停留的最低时限作出规定。从实践看,这一时限规定为10天比较恰当合理,即: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0天以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这个最低时限与法院的最低开庭时限相衔接。之所以如此,主要理由为:一是审查起诉的某些职能与法院的审判职能接近。如:决定不起诉,尤其是其中的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从法律后果看,相当于法院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需要相当慎重;而决定起诉,需要把握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据,要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准审判”的功能。二是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审查并正确作出决定的工作量决不比法院审判阶段少。三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的权利,不仅内容较多,而且具有较大的诉讼价值和实践意义,决不应该被忽视或省略。四是不会降低诉讼效率。10天的最低时限,相当于审查起诉正常期限的三分之一,不会影响诉讼效率。五是有助于提高公诉案件质量,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维护司法公正。这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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