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起诉泰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判决胜诉的案例(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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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高xx区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发生纠纷并受伤,原告报警后由被告xx派出所立案处理。2013年8月9日被告出具泰汶公调解字(201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所有费用2000元,原告放弃追究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一、原告与的纠纷发生在2011年11月27日,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负责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是什么原因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处理此事?2013年8月9日才给予调解?又是什么原因,不在治安调解书上加盖公章?二、请求公开此案卷宗。”被告在接到上述申请后未进行答复。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分局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泰汶公调解字(2013)号卷宗复印件35页。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照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泰汶公调解字(2013)号卷宗复印件35页,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一项,在泰汶公调解字(2013)号卷宗中均有体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卷宗复印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安中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全部内容。
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从存在形式看,是现实存在的信息。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实质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办理治安案件提出的质疑,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书面答复,程序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书面告知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再行书面告知无实际意义,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无再行书面答复的必要,原审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公开卷宗申请,被殴打案的治安卷宗共43页,被上诉人未将全部卷宗向上诉人进行公开,且未公开的卷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公开的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公开案件卷宗的义务,依法应将卷宗全部公开,鉴于上诉人已获取了部分卷宗复印件,被上诉人还应将未公开的其他八页卷宗向上诉人公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公开尚未公开的卷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分局负担。
原标题:安x诉泰安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露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