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中之不可抗力法理
购房合同中之不可抗力法理
随着我国住房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购房大军之中。而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住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购买热情不断升温。在购买商品房时会签订购房合同,而在合同中会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对于此条款中的“不可抗力”在法律上究竟是如何规定,什么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购房者是否真的了解,而“不可抗力”作为实践中重要的免责事由,购房者往往会和开发商发生争议。下面我就“不可抗力”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什么是“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应表现为一种客观情况,且该客观情况的出现应同时具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如地震、水灾等。而且不可抗力的事由要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预见”。并且不可抗力的事由影响的法律主体是购房合同签订的双方,也就是开发商和购房者。如果造成逾期交房的理由符合以上条件,那么可以认定该事由为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开发商违约责任,否则就不能视为不可抗力,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
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合同订立后的发生纯属偶然。当然,这种预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当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但是由于它出现的概率极小,而被当事人忽略不计,把它排除在正常情况之外,但结果这种偶然事件真的出现了,这类事件仍然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在正常情况下,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事件则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当事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来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或不能避免的必然性。
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债务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债务人对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也不能阻它发生。债务人对于非因为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做,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债务。
三、引起“不可抗力”的原因
引起“不可抗力”的法定原因注意包括:一是自然原因,如洪水、暴风、地震、干旱、暴风雪等人类无法控制的大自然力量所引起的灾害事故;二是社会原因,如战争、罢工、骚乱;三、政府行为,如政府禁止令、征收、征用等引起的。其中,政府行政机关在购房合同履行期间内制定新的、规章、行政命令以及政策性文件等规范性文件,例如市政规划、抢险抗灾需要等。对于这类政府行为,在其效力范围内,任何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可抗拒。因此而造成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合同双方特定的人或事件做出的具体的处理决定,因此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则不属于 “不可抗力”,应承担相应的。在实践中,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是很严格的,要与正常的履行风险区别开来。
而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一般有概括式、列举式和综合式三种规定方法。概括式对不可抗力范围只作笼统规定;列举式是将不可抗力事件逐一列出;综合式,即列举式与综合式相结合,对经常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雨、雪灾等)列出的同时,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
在建设部颁布的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不可抗力”仅是概括性的表述,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需要通过双方的协商来进一步确定。在实践中,由于众多的因素,很容易造成不能按期交房,这就避免不了要产生纠纷,甚至要承担法律责任,造成损失。因此,我们在合同或补充协议当中,应当更加详尽的明确“不可抗力”的范围。但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四。、“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虽然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并非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就可以免除责任。根据《》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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