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路A,男,住上海市。
原告刘某,女,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B(系原告路A和刘某女儿),,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卫,
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
被告董某某,男,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系被告董某某父亲),住上海市。
原告路A、刘某诉被告董某、董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A、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B、刘大卫,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A、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B、刘大卫,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A、刘某诉称,路B系两原告所生女儿,被告董某系被继承人路B的丈夫,董某、路B婚后生育儿子董某某。被告董某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路B死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判决宣告路B死亡。董某与路B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淞虹路(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登记为董某、路B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继承并析产,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董某、董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通过被告董状元父亲的承租房屋调配后并出资85,000元购买使用权取得,房改售房时董某使用公积金较多,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确定遗产范围;路B离家时带走存款、首饰,之后未尽抚养儿子义务,故要求在遗产中扣除相应金额;遗产分割时,对未成年人董某某应予以照顾,并对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两被告予以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路B系原告路A、刘某所生之女。路B、董某于1999年5月10日结婚,2003年4月30日生育儿子董某某。2013年12月被告董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路B死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判决宣告路B死亡。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5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产权登记为被告董某、路B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长期由两被告与路B共同居住生活。审理中,经评估,房地产价值(包含室内固定装修现值)总价134.00万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单价:31,4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本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是被继承人路B与被告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明确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被告董某关于应当考虑房屋来源与出资因素确定遗产比例的意见,因与产权登记情况不符,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继承人所遗的二分之一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路B生前未留遗嘱,故其留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两原告系被继承人路B之父母,被告董某系路B配偶,被告董某某系路B之子,故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本院考虑到被告董某、董某某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董某某尚未成年无经济来源,故在分配该遗产时对两被告应当予以照顾。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由被告董某某继承所有,由被告董某给付两原告折价补偿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结合房屋评估价格及上述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董某给付两原告折价补偿款26.8万元。被告董某关于家庭财产损失及抚养费损失的主张,原告方均不予确认,故不宜在本案遗产继承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路B名下的上海市淞虹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董某某继承所有;被告董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路A、刘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68,000元;原告路A、刘某应于收到上述钱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董某、董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评估费5,260元,由原告路A、刘某负担人民币2,10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人民币3,15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路A、刘某负担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人民币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