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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损失和折旧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日期:2016-12-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豫0105民初XXXXX
    原告常XXXXX,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原告常XXXXX诉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XXX、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5时40分,朱XXXXX驾驶豫A×××××路虎牌轿车沿龙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东路轿车口,与同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凯迪拉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XXX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XXXXX无责任。原告的豫A×××××轿车受损严重,经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60596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车辆维修项目多达50项,且尾部进行了切割焊接。经向凯迪拉克4S店咨询,车辆贬值损失在15万元左右。经河南X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7万元,鉴定费3000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至维修完成共42天,原告交通费平均每天约100元,共计4200元。因豫A×××××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万元,机动车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超出我司赔偿的范围,我司拒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驾驶证、事故发生期间的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正常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员系合法行驶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A×××××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及交通费。
    证据4,维修结算单,证明事故车辆维修的情况
    证据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0日,原告常XXXXX在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319900元。车牌号系豫A×××××。2016年3月14日15时40分,朱XXXXX驾驶豫A×××××路虎牌轿车沿龙湖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东路轿车口,与同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凯迪拉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XXX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XX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因2016年3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豫瑞(2016)车值鉴字第XX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A×××××车辆因2016年3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为70000.00元,大写金额;柒万园整。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朱XXXXX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A×××××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且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朱XXXXX应当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常XXXXX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车辆经过修复,从外观及性能上均已经恢复原状,车辆的使用价值未受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诉车辆贬值损失非系法定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车辆购买于2013年8月20日,距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另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2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X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常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XXX
人民陪审员  蒋XXX
人民陪审员  卜XX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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