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除医疗费用外,其他项目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2010《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注:工伤保险基金仅对垫付的医疗费用有追偿权。)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注:根据该款规定,除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项目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害人有过错(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仍可获得赔偿。)
【注意问题】
1、来源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这是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职工工伤能够“双赔”。
2、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双赔”或者“一补一赔”。司法实务中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
3、适用双重赔偿应注意以下问题:
(1)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相关工伤待遇(不包括医疗费用)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仅可以对医疗费进行追偿。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3)“双重赔偿”内外有别,即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同一单位其他劳动者造成工伤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待遇,不能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所以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主体还是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
(4)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害人有过错(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仍可获得赔偿。
(5)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医疗费用”不仅指医疗费,还包括停工留薪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而护理费不仅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此费用由单位负责),还包括评定伤残后的护理。这些费用均不可获得双重赔偿,但可以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赔偿。
(6)已经得到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管是否兑现,均属排除范畴,即如果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在先,法院已经判决由第三人对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不管该判决是否得到履行,基于就高原则,工伤保险待遇只就前案中未得到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已经得以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