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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夫妻财产分割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6-12-09    作者:110网律师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内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来区别认定“投资收益”的归属:
  1、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或依法归一方所有的婚内个人财产,下同)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是在婚内取得的,依照《》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应认定为该方个人所有;但若另一方能够证明房屋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管理,包括维护、修缮等,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3、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征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所以,若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是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房使用权也是一项财产性权益,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平,对此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财产性权益可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由父母出资在夫妻婚后购房,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有的地区法院认为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我们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曾明确约定父母是赠与该方,否则该方应视为夫妻接受赠与的一个代表,赠与利益归夫妻共同享有。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曾拿了钱的,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的钱款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拿钱出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我们的观点是:从社会常理出发,若一方不能证明配偶方拿出的钱款与该方是借款关系,则配偶方拿出钱款的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购房共同出资。在实践中,配偶方有的是将钱取出直接交给该方,有的是汇款或转账至该方的银行账户,有的是将钱汇款或转账至开发商的银行账户,这些不同的方式不影响配偶方共同出资购房的性质。对于该方以自身名义办理银行按揭或向他人借款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这笔出资应作为该方自身的出资,但配偶方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共同承担贷款或借款债务的,此笔出资应认定为双方共同的出资,因此所负的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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