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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在案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发布日期:2004-09-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害的赔偿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本属性质相异的两种诉讼活动。但因两种诉讼活动系同一行为所生,为避免裁判之抵触及减轻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故允许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以补偿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目前,随着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由于人身伤害所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随之增多,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也愈来愈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在处理时不尽一致。法律亦没有相应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几种不同的审理做法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附带民事赔偿按份承担,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之弊端

  我们说,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致害人负有赔偿的连带责任。一些案件的部分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但因种种原因不在案,但他们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有一种审理方式,即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及法律,划分致害人的责任大小以确定不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在案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的同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不在案的被告人,则留下相应的赔偿份额,待其归案后再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看似公平,但有很多弊端:一是不在案被告人未对其行为进行辩解,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而相信在案被告人的陈述,在划分责任时不准确,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划分不公,所留份额未必就是不在案的致害人应承担的份额;二是增加被害人的讼累,由于有未归案的致害人,受害人可能同一事实被害人多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增加被害人的讼累;三是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由于上述原因,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可能会出现多份判决,而各个被告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多份判决中又不能体现出来,根据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看,一些被告人有履行能力,一些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对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如不判令他们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则此判决对被害人来说则成为一纸空文,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被告人辛某某、叶某某、林某、朱某、黄某、郑某某、廖某某故意杀人、伤害案中,被告人辛某某、叶某某、林某、朱某、黄某、郑某某一致供认了对章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指认被告人廖某某一人对被害人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被告人廖某某负案在逃,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到案的六名被告人有对被害人魏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到案的六名被告人依法进行了判决。但对廖某某故意杀人一罪却无法并案审理,其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依托的基础。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无异于把对被害人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留给了被告人廖某某。这种审理方法的弊端由此暴露无遗:一是被告人廖某某未到案,其未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不排除到案的六被告人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被害人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全部留给了被告人廖某某,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若被告人廖某某不到案,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的要求就永远无法实现。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之弊端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部分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债权债务消灭,而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负责清偿债务的成为新的债权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但目前对有不在案的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是:对于在案的赔偿多的共同被告人,视为认罪悔罪,考虑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被告人不再作为债权人要求其他共犯偿还债务。这种处理方法即判令在案被告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对其他未归案的共犯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处理方法显然存在弊端:一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说在案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又未判令其他致害人负连带责任,对被害人来说表面上其损失得到全额“赔偿”,但却是一纸空文;二是在案被告人的民事权力未得到有效保护,共同致害人对其致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在案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显失公平,而往往被告人当时亦未全额履行赔偿损失,所以在处刑时亦未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三是免除了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责任,于法不合。如被告人林某、陈冬某、陈奇某、陈松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陈奇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庆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冬某提议去砍被害人陈庆某,后由被告人陈奇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陈庆某约定见面地点,被告人林某、陈松某各自准备了一把菜刀,四被告人到达约定地点后,由被告人林某、陈松某持刀将被害人陈庆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陈松某负案在逃。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害人陈庆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害人陈庆某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害人陈庆某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判决中不难看出,对被告人的刑事判决部分,只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大小来定罪量刑,承担民事赔偿份额。没有结合被告人的履行能力或是否已履行情况来考虑。此外,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陈庆某承担了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若被告人陈松某归案就无须对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适用公告程序,判令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弊端

  这类处理方法,即将所有致害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看似比较公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得到有效保护,但这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内容规定的“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相矛盾,所以这类方法在法院当中很少适用,且按照公告程序进行,审期太长,不利于刑事案件的结案,如民事部分延后审理,罪犯交付执行后再审,则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债,从“赔偿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看,虽然法律规定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这种“赔偿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法定诉讼时效内仍有权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之诉,因此,如果解决附带民事赔偿的刑法为依据,那么就会出现因同一行为事实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由于被害人提起诉讼的阶段不同而得到两种悬殊差别的赔偿结果,而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可以避免上述问题。再者,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具体范围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掌握赔偿幅度,而民法通则规定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范围。从立法角度看,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主要是对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适用刑罚与赔偿原则并用原则的确认,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是在进一步确认这种原则的基础上明确了赔偿经济损失应包括的具体范围,因此我们说附带民事案件中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还是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共同侵权致人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到目前为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尚没有较为准确的操作标准,一直是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方法不尽相同,结果各异,我们急切等待相关法律解释的出台,既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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