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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分析
发布日期:2016-12-05    作者:唐丽娟律师
主题词:企业 借贷合同 无效 后果 罚款
内容提示: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贷款人从事贷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贷款人的利息将被人民法院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处以行政罚款;借款人被人民法院处以罚款。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如下的法律咨询或案件:企业法人之间相互借贷,其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如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至今的一般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该类合同时,大多是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和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规定为适用法律的依据,直接认定该类合同无效。
而我们在判断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时,也与法院认定无效时所依据的理由类似。
如果说在《合同法》和《立法法》生效前,严格说是在《合同法》生效前,法院在认定该类合同无效时(当然包括我们在判断其无效时)依据以上规定尚无太大问题,但在《合同法》生效后,还依据上述规定作为认定或判断其无效时,这种认定或判断的依据就值得商榷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显然,我们在评价合同是否无效时,能够援引的法定依据仅限于上述五种情形。也就是说,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就不能是“法复(1996)15号”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那么,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呢?
对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前四项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应该都不属于以上情形。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其中,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属于银行的传统业务。由于本法条是以贷款期限来对贷款进行分类的,实际上对贷款构成了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的贷款业务都属于银行业务的范畴。
而《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注: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正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本法条表明银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业,从事银行业务,包括从事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的业务,均必须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家通过法律以强制性规定限制了贷款人的准入门槛,用意在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禁止任何单位随意进入银行业务而引发金融秩序的混乱。
因此,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因为企业作为贷款人从事了贷款的银行业务,导致其主体资格不合法——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企业间借贷合同当然无效。
合同无效,对借贷双方当事人而言,当然是恢复原状:借款人返还贷款本金给贷款人,不能产生利息;双方并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合同无效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中,对“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行为进行了定性:“(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在《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还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综上所述,企业间借贷合同,还面临被法院处以民事制裁的法律风险:对贷款人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借款人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行政责任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贷款人面临被中国人民银行按其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行政罚款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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