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个案件出现两次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思考
【内容简介】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再次确立这一法律制度。对这一法律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新问题,理论界也存在争议,笔者试图通过具体案例以引发同行的思考。
【关键词】 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 选择权
【基本案情】
笔者代理的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11年9月18日,L某与X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公司收取L某120万价款后未交付林地,L某向柳州市城中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诉讼中X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D林场、李某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和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了8千亩林地林木(含查封林木)使用权及所有权。柳州市城中区法院依L某申请查封了X司的帐号,但帐号内没有资金。该法院在开庭后,以林地为不动产为由将案件移送鹿寨县法院。案件到鹿寨县法院后,L某又申请法院查封了8千亩其中的部分林木。Y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查封异议,理由是,其与X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公司已将查封林木分割给Y某。法院组织听证时,Y某、公司均自认双方间是合伙关系。鹿寨县法院以Y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查封林地的权利人,驳回了查封异议,告知如不服可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随后,Y某以林木正处砍伐季节为由,要求变更保全措施。法院同意变更保全措施为:可以砍伐林木,交存130万到法院。对于驳回查封异议裁定,Y某未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是以X公司为被告到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条款有效。X公司对《终止合作协议书》没有争议,城中区法院很快作出判决,认定《终止合作协议书》条款有效。当L某与公司的案件还未审结,Y某已经取得了城中法院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条款有效的判决书,即以此要求鹿寨法院返还其交存130万元。对于Y某的申请,L某不同意并认为,城中法院的判决书确认的只是公司与Y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终止合作协议书》是他们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Y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查封林木的权利人;Y某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复议等正当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鹿寨县法院在审查Y某要求返还130万元申请时,认为原驳回查封异议裁定有笔误,将“不服裁定可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补正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Y某于是根据补正裁定提起本案第一次异议之诉。L某认为,未在法定十五天提起异议之诉,近两年后已经丧失诉权。但鹿寨法院允许Y某提起异议之诉且支持了其诉请。对于程序和判决结果,L某因不服提起上诉。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鹿寨法院在审查Y某提出异议时,作出相关裁定告知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无法律依据,Y某基于诉讼保全裁定提起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程序,撤销了鹿寨县法院的判决并驳回了Y某的起诉。后,鹿寨县法院依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经审监程序撤销了相关错误裁定。
L某与公司的案件,经过最后经柳州市中级人民调解结案,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价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130万。调解书生效后公司不履行义务,L某2014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Y某交存于法院130万。2016年6月8日,Y某又以城中法院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条款有效的判决书为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鹿寨法院返还交存130万元。2016年7月20日,鹿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Y某的异议成立、返还130万。L某不服,无奈起本案第二次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分歧】
本案诉讼中,鹿寨县法院认为,诉讼保全时案外人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在诉讼保全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阶段提起。
【评析】
笔者倾向鹿寨县法院观点,分析理由如下:
关于诉讼保全救济的相关法律条文比较分散,从法律条文内容可得出诉讼保全救济可援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结论,不会因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出台而改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定义包含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第五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案由、第二十一条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结案方式予以规范。依照这些条文,可以推导出:诉讼保全的执行,属于执行案件范畴;诉讼保全可以适用民诉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
客观上,仅复议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复议只能一次;而异议之诉可以上诉,实行二审终审;复议程序一般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而异议之诉实行言词审判,经公开开庭、辩论、质证。可见,在制度设计上,诉讼程序比复议程序更完善、更周全,更有利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功能看,一是阻却执行,二是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而复议程序虽有一定程度阻却执行的功能,但缺乏确认实体权利的功能,可见,诉讼程序功能比复议程序功能更全面。事实上,因诉讼保全而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普通执行案中对标的物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时对案外人权利的不利影响并无本质区别。新民诉法以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禁止案外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诉讼保全标的物提起执行之诉权。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复议权为由否定案外人的异议之诉权,不仅缺乏逻辑自洽性,而且违背了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权利保护原则。
异议之诉,给案外人以选择权,既有利于案外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可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诉讼中什么时候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理论、实务界均有争论,事实上部分省市高院已有明确指导意见。本案中出现同一案件两次异议之诉,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根本原因是两级法院对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认识、理解的不统一。
(作者单位: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