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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律师胡安昭承办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案例
发布日期:2016-12-03    作者:章丘胡安昭律师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XX民终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县人民法院〔20XX )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XX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XXXX县人民法院(20XX )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XX的原审诉请。事实及理由: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所售产品符合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如果其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即可推定该产品不合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在一审中XXX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以及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应认定讼争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原宙却未子认定,是不当的;2、一审认定:“产品责任的承担应以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原告主张产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3XXX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按购买产品价款的X倍予以增加赔偿;4,XX是以XXX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权利,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而一审却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以产品缺陷为由,认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而驳回XX的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为买卖关系,与XX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不一致时,XX虽经告知后仍以侵权关系起诉,一审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第一款及相关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而非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
    XX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XX自行选择侵权责任之诉,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因自身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结果当然也应该由XX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完全正确,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3、一审XX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的产品存在缺陷,亦不能证明该产品严重危机人身安全,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的事实;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案中XX并非消费者,其请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XX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合法,并无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XX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案情,驳回XX的上诉请求。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XXX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XX元,并按货款的X倍赔偿损失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有限公司系超微粉碎机生产企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接洽买卖事宜。20XXXXXX日,XXX有限公司将空白《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发送至XX的邮箱.合同约定了超微粉碎机型号为XXX,价款XXX元。合同还约定了到货时间、运输地点、付款方式、保修期限等条款。20XXXXXX日和20XXXXXX日,XXXXX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付款XXX元和XX元计XXX元。XXX有限公司将该超微粉碎机运送至XXXXXX村并进行安装调试,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卡》的认同签字栏签名,对线路安装、设备安装、润滑、技术服务、职业道德等项目填写满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在《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但XX付款,XXX有限公司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可以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须有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能证明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产品责任的承担应以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为必要条件,只有在有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权利人才能获得赔偿,义务人才承担义务。本案中,XX主张产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XX使用该产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买。因此,XX以产品生产者责任主张由XXX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X元,并按货款的X倍赔偿损失X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元,由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时,XX认为XXX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XX严重经济损失并危及其人身安全,且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XX的合法权益,要求XXX有限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按照XX的诉讼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述法律关系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需要就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需以相关产品存在缺陷、存在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XX主张XX有限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但并未就其使用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XX有限公司承担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的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本案XX购买XXX有限公司生产的超微粉碎机系用于加工饲料以养殖XXX,并非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因此,XX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20XXXXXX日,XXX有限公司变更为X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XX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产品,而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该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故其要求XX有限公司承担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20XXX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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