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应当包含价值贬损
[裁判摘要]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原告:陈书豪。
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崇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书豪与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书豪诉称:2011年6月25日早晨,被告武宁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观竹苑的围墙倒塌,其停在由被告青和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正规车位上的车辆(苏A856S3)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实地查看后表示,围墙倒塌是由于围墙外的土堆长期受雨水浸泡挤压所致,属于人为因素,车主无责。后经查,此围墙属武宁公司负责管理,倒塌的原因系管理不善造成。在了解情况后,武宁公司给出书面承诺,同意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和物价定损费用,但是对于原告车辆的折损费拒不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原告陈书豪的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和公司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青和公司应当赔偿陈书豪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损费20 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证价格为9770元,故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判决:
一、被告青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书豪车辆维修费20 654元、定损费720元、车辆折损费9770元,合计31 144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