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银行卡被盗刷189万,该谁“买单”
刘女士在银行的ATM机上存款时,被他人偷窥了密码。3天后,尽管银行卡仍在自己的手里,但卡内的189万余元却不翼而飞。罪犯被抓获后受到了应有的惩处,但刘女士该怎样“找”回属于自己的这笔巨款?
【基本案情】
1. 钱哪里去了?--被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卡盗刷。
2010年7月4日,刘女士与他人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对方要求刘女士办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存入约195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煤款。毫无防备的刘女士在对方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办了一张活期无折银行卡,后存入巨额煤款。存款后,刘女士要求对方发货,对方却要求到银行查询煤款是否入账,然而就在刘女士带对方到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查询存款余额时,对方趁刘女士不备偷窥了银行卡密码。
偷窥到银行卡密码的对方并没有发货,而是租车连夜逃离,并于7月13日晚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在澳门通过POS机将刘女士银行卡内的1899961.6元存款一次性消费。第二天上午,当刘女士到银行查询存款时,发现自己的近190万元已在一夜之间不翼而飞,刘女士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很快,犯罪分子被缉拿归案,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巨额损失怎么办?--银行先得“全包”损失。
案件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之后,最终的焦点落在了“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上。
刘女士认为,银行卡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POS机上刷卡消费,是因银行有能力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不履行识别义务致使给付错误造成的,银行是过错方。另外密码信息被犯罪分子盗取,自己并没有过错。而银行方面上诉称,银行对外发行的银行卡可被复制不是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银行卡支付(或消费)系统不能识别他人非法复制的伪卡也不是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
贵州高院认为,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银行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
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刘女士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认为刘女士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就相应款项向犯罪分子进行追偿。
据此,贵州高院于2014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支付刘女士存款1899961.6元,并按照同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指出,银行与刘女士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意味着款项的所有权已从储户转移到了银行,储户对款项的所有权转化为了对银行的债权。因储户对银行具有债权请求权,银行就负有保证支付存款给储户的义务,该义务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不得拒绝支付,还包括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支付。银行未能保证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导致案外人复制并使用银行卡在境外消费成功,故案外人使用“伪卡”消费的行为,不应视为刘女士本人的行为,也不应视为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女士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而被犯罪分子复制后用伪卡盗取储户存款引发的纠纷。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系交易的有效凭据,即持卡人在取款或购物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必须是银行发行的、真实的银行卡。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是储户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银行应通过技术投资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存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理应承担责任。【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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