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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不需为承包人担责(原创)
发布日期:2016-11-29    作者:沈英华律师
分包人不需为承包人担责(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原告Z某诉称:第二被告B公司承包了A公司的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H某,H某雇佣原告从事管线安装工作,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400元,原告自备车辆月租金3000元。原告合计为H某工作四个月零六天,H某应付原告工资及租金共计47880元,但H某实际支付原告3000元,尚欠44880元未付。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H某个人根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B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H某及B公司追讨欠款无果,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沈英华律师作为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代理B公司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将工程分包给C公司,C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H某是C公司的项目经理,答辩人未将工程分包给H某个人。显而易见,被答辩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起诉答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相悖,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
二、答辩人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C公司,C公司也支付了H某的劳动报酬,如果被答辩人能够证明H某确实欠其款项,应当由H某个人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此后,原告不知作何考虑,已于2016112日撤回了对H某及B公司的起诉。本案尚未开庭即已结案,沈英华律师依法维护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律师分析】原告起诉的目的可能是想追究B公司的连带责任,本来对H某就不做指望,在B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以后,自感无法达到目的,所以选择自行撤诉,尚可节省一半立案费用。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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