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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问题的解决对策
发布日期:2016-11-29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明确违法收养的法律责任,预防事实收养再发生。
  收养法等有关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发现弃婴、儿童后的处理程序。即必须送往弃婴(童)发现地所属公安派出所。派出所给予办理弃婴、儿童登记后,尽力查找其生父母;确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送儿童福利机构。同时,应明确计生、民政等相关部门的执法职责,规定私自抚养弃婴、儿童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将被收养人送福利机构。
  (二)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努力解决事实收养问题。
  民政部门是弃婴收养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加大对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工作,提供足够的设施,承担起对弃婴、儿童的监护职责;计划生育部门及时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计划生育证明,依法查处违法收养的当事人和将违法生育子女假冒为弃婴等弄虚作假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为弃婴身份确定、出具捡拾弃婴报案及查找不到生身父母证明工作,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的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积极发挥社区居(村)委会的作用,广泛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法律法规,杜绝私自收养现象的发生。群众在发现或捡拾弃婴后,应当送发现地的居(村)委会,由居(村)委会报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通过政府或直接与发现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公安部门确定弃婴身份后,出具捡拾弃婴报案及查找不到生身父母证明,并及时将弃婴送儿童福利机构。
  (三)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既存的事实收养问题
  参照国内其他地方解决事实收养的经验,可以考虑按照下列原则,由上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事实收养问题:
  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以及1992年4 月1日以后至1999年4月1日修正的《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由生父母送养的或孤儿监护人送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凭《收养公证书》向公安机关提出落户申请,办理落户手续。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在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办理落户手续。
  2、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私下抱养的弃婴(童),责令抱养人限期将弃婴(童)情况报所在地派出所立案,经公安部门查明确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童),公安部门准予办理进入有关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的手续,并将弃婴(童)送往福利机构。根据抱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采取以下处理办法:(1)抱养人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向福利机构申请收养,并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凭《收养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抱养人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但本人愿意继续抚养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在家庭助养、寄养。被助养、寄养弃婴(童)的户籍关系及监护权保留在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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