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陕0125刑初 156 号判决书
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XX,男,197X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6X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月5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魏宪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户县草堂镇陕西XX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刘XX负责在厂区西门北侧的空地上盖厂房,刘XX雇用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杨XX操作吊车。12月22日15时许,刘XX组织吊车司机杨XX及该厂工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吊楼板时,吊车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致使张某某触电身亡,张某某触电受伤。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为杨XX无吊车操作资质,在高压线下违背操作规,冒险作业,对此次率故负直接责任人;刘XX在进行吊装时,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措施,使用无资质人员及车辆,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后陕西XX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费用72万元,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杨XX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建设银行汇款单、刑事谅解书、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陕西XX机电有限公司“12.22”事故的调查报告;2.证人张XX、邓XX、杨XX、杨XX、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XX、刘XX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魏律师观点】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公司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X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魏宪合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人杨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口月30日止)。
被告人刘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军鹏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人民陪审员 白冰 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芝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之妻陈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会见,了解了有关情况,现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其次、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事发后,杨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阶段能够做到随叫随到,手机能够保证24小时开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故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 被告人杨某某对当时操作现场有高压线并不知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015年12月22日下午,刘某某叫杨某某给“跃通公司”吊楼板,当时跃通公司的刘某某、杨X杰等在楼上指挥,杨某某只是负责按照指挥操作,正如当时的指挥者刘某某多次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因为当时看到高压线离的远,没想到吊车臂会碰上,所以就没有提醒吊车司机杨某某。而当时在吊车驾驶室的杨某某在专注地按照指挥者的命令操作,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可预见性。
辩护人会见杨某某时他多次讲到:我当时不知道塔吊上面是高压线,也没有人告诉我那里有高压线,要是早知道那是高压线我根本不会接这活。再者,据杨某某所述,在吊最后一块楼板(事故发生时所吊的楼板)时,虽然不知道吊车上面时高压线,但他考虑到上面毕竟有电线,出于安全考虑,当吊车臂与上面的电线还有70-80公分的距离时,他就已经停止了操作,塔吊臂是在两个受害人拉吊楼板的吊钩时导致吊钩与高压线接触而触电的。可见,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较轻。
3、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
如上所述,杨某某在认为塔吊上方的线是普通电线的情况下,考虑到安全问题,在吊车臂与电线还有70-80公分距离时已经停止了操作。随即,两名受害人便上前去拉吊钩上的楼板,拉楼板的过程中导致塔吊臂与电线接触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且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受害人“对危险因素的辨认能力不强,在高压线下冒险作业,将钢绳拉向高压线一侧,导致钢绳触碰到高压线,对此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可见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雇主吴X阳替代两被告已对两名受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两被告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2016年1月29日及2月2日,受害人家属已与吴X阳就本案意外人身损害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受害人家属已对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有良好的文化素养,孝敬父母、遵纪守法,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因此,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系业务过失类犯罪,性质并不恶劣,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从这方面来讲也可以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建议法院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裁判时予以采信!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宪合 201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