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其单位所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于199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于2006年向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07年1月11日撤回起诉。2007年11月15日,孙某再次起诉郑某要求离婚,并要求2名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一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被告分担。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江东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孙某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2.婚生女孙某嘉由被告郑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孙某锋由原告孙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孙某对婚生女孙某嘉及被告郑某对婚生子孙某锋每月均享有两次探视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中兴路某区某单元2楼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郑某所有;4.原、被告无其他争执。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孙某所在单位JX集团承诺为单位部分人员分配期权,2007年1月1日,被告所分配的期权笫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5330元。2008年1月1日,笫二次转股,转股全额为19070元。2011年1月1日笫三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39618元。三期转股合计174018元,分红9.4%金额16362元,发放存单金额190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某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07年某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有股权;3.卷宗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时的所有材料,没有显示双方有共同债务。
被告孙某提交:1.浙江JX能源有限公司劳资科证明及股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分配的是期权,并非原告诉称的期权。被告分配的期权分三次转股,其中原、被告离婚前转股一次,转股价值为15330元;股权证为有价证券,但股权证不发之前不是有价证券;2.2007年民事起诉状、 2007年某民事调解书、残疾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向江东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坚持只要房子才能离婚,被告在身体残疾的情况下将当时价值16.5万元的夫妻共同房屋给予了原告,并承担了3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隐瞒任何东西;3.证人李某海、林某国、叶某立出庭作证,其中李某海和林某国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的房屋,叶某立证明曾给原、被告组织过调解,原告称要房屋了可以离婚。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浙江JX能源有限公司劳资科的证明一份。
【案件焦点】被告在其单位所持有的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否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宁波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在其单位所持有的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结合对期权性质的分析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所在单位JX集团千2005年至2007年为单位部分人员分配期权,该期权属于JX集团对于本单位职工的一种激励机制。期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或者资格,是在行权日或者约定的日期可以购买或者分得股份的权利或者资格。但是被告因为被告所在单位给其分配期权没单位所分配的期权与市场上的期权有所不同,有给其发放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导致这种期权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被告分配的期权与其依附于单位的劳动人身关系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在没转股之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月1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位期权进行了第一次转股,转股金额为15330元。此时该期权转化为了股份,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具备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对2007年1月1日所获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均表示认可,故该15330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离婚时只要求分割房屋,放弃了该期权的分割,但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并未写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部分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待,并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平均分割。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江东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至此双方的婚姻关系终止。2008年和2011年1月1日,被告单位进行的两次转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终止后,原告要求对这期间所得股金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宁波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7665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郑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隐瞒共同财产190380元,应当不分或少分被上诉人,退一步,各半分割也是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1357. 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是否存在隐瞒共同财产,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尽的阐述。期权与股权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期权确系一个不确定状态,而股权确相反。在双方离婚前(2007年11月15日),于2007年1月1日单位分配给孙某的期权第一次转股为1533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郑某认为,离婚后由期权转化的期权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对此主张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故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在其单位所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结合对期权性质的分析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是从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可预见的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而这些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巳经明确取得的收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判断股票期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巳经转化为明确的财产收益”以及该种收益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二是从通常认知来看,我们所说的股票权益即股权因其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股票期权与股权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宏观层面上讲,股票期权由于期权的价值是否存在以及价值是多少都不确定,因此是一个不确定状态概念,而股权却相反,由于其具有具体的行权日以及价值可以根据市场确定而具有确定性。从微观上讲,期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或者资格,是在行权日或者约定的日期可以购买或者分得股份的权利或者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这种股票期权不认为是一种可确定的财产性收益,因而也不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所分配的期权与市场上的期权也是有所不同的,因为被告所在单位给其分配期权时没有发放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导致这种期权何时可以行使,以及价值大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被告分配的期权与其依附于单位的劳动人身关系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分配的期权完全可能因为其是否在本单位工作、工作业绩和是否遵守单位纪律等原因导致期权的丧失,它实质上是公司的一种激励性机制,这种激励性机制与被告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工作的努力程度等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被告分配的期权在没有行使行权日转化为实体股份之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性明显不符,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当然不能加以分割。但同时笔者也认为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原告也可以主张基于就股票期权所获得的行使收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在综合全案的情形也可酌定给予或不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当然如果该股票期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行权而实际获得或可以预见一定能够获得,则其就转变为了实在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在离婚时一方当然可以主张加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