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是提起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
依照《物权法》第19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和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是法律给予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具有保护功能的临时性措施,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可以”而不是“必须”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可见,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并不是真正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因此,只要符合《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规定,法院都应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