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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发布日期:2016-11-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 2012年5月30日作出《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法研[ 2012]67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问题由来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法定量刑幅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在根据被告人罪行轻重应当判处的刑罚以下量刑,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的是“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量刑幅度。如果被告人犯抢劫罪本应判处死刑,而其又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即为判处无期徒刑;如果本应判处无期徒刑,对其减轻处罚即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虚在据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如果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对其减轻处罚时,就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主要理由如下:
1. “法定量刑幅度”是“法定刑”的一种。根据有无幅度,“法定刑”可分为二种:一是没有幅度的法定刑,法官量刑时没有选择余地,也称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二是具有一定幅度的法定刑,法官量刑时可以在法定幅度内酌情裁量,可称为“法定量刑幅度”。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法条根据绑架罪的轻重不同,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其中,“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法定量刑幅度”;而“处死刑”就是绝对确定的刑罚,只能称“法定刑”,而不宜称“法定量刑幅度”。而且,该法条中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是一个法定量刑幅度,而非“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法定量刑幅度。
2.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4月27日)曾经明确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所以,当法定刑有幅度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另外,关于特殊情况下的酌定减轻处罚能否下二档处罚的问题。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意见认为,鉴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个特殊程序,为了政治、外交、国防、宗教、统战等国家利益的需要,以及为了实现极特殊个案的公正,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下二档处罚。正如许霆虽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下二档处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但因该问题不属于请示内容,故未在答复中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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