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是被告某美容公司的客户,在美容公司处消费已超过6000元。美容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酒店举办“十年店庆”活动。事先,美容公司对在其处消费达到5000元、积分达到500分以上的客户,以店员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了原告任某等客户,并提前发放了入场兑奖券。任某于2005年11月17日获知美容公司组织店庆抽奖活动并拿到了号码为000056号的入场兑奖券一张。2005年11月18日,任某如期参加了美容公司组织的店庆抽奖活动。美容公司的主持人宣布现场抽奖、现场兑奖,但没有明确兑奖有时间限制。活动开始后不久,任某因故离开现场,离开前告知了美容公司的员工贺某,并将其入场兑奖券的号码告知了贺某,要求贺某在其中奖后及时通知。抽奖、兑奖按照从小奖到大奖的顺序依次进行,最后抽取特等奖,奖金为38000元,现场抽取特等奖以后,无人兑奖,美容公司的员工贺某发现中奖的号码就是原告任某的兑奖券号码以后,提出由其代领大奖,因参加活动的其他人员反对而未果。同时,由于特等奖抽出后无人领奖,引起现场其他人员情绪较为激动。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即宣布等15分钟,现场其他人员有异议,就又改为等5分钟。约7分钟后任某赶到现场,美容公司的负责人在5分钟过后已宣布任某所中特等奖作废。原告任某认为应当获得特等奖,多次与美容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容公司按承诺支付特等奖奖金38000元。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属于有奖销售。因为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从上述界定来看,有奖销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有奖销售是在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进行的。(2)用于进行有奖销售的奖品包括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3)存在着主从关系,即一是经营者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关系,二是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赠品的赠与关系。(4)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招揽顾客。就本案而言,首先,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的对象限定为在其处消费满5000元、积分满500分的客户,即该活动是在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进行。其次,美容公司组织的活动设有不等的奖项和奖品,并给予数额不等的奖金。第三,双方存在着主从关系,即一是美容公司向任某提供服务的关系,二是美容公司向任某提供奖品的赠与关系。第四,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招揽客户、激励消费。以上事实表明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符合有奖销售的特征,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
有奖销售实际上是通过设立某种奖励以招揽顾客的买卖活动或服务活动,因有奖销售活动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合同关系。因此有奖销售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以及赠与奖券的赠与合同,同时有奖销售合同还包括另一种合同关系即射幸合同关系,合同自消费者接受奖券时成立。该合同同样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经营者进行的有奖销售活动设置的最高奖金金额超过了5000元,则超过部分应认定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活动不得超过5000元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活动,因最高奖金金额超过了5000元,超过部分应为无效。
至于任某所中特等奖,是否因超过兑奖时间而无效。即美容公司组织的抽奖活动的兑奖时间问题,因事先就中奖后的兑奖时间并没有与参加抽奖活动的客户作明确的约定,任某抽中特等奖后不在现场,未能及时兑奖,客观上造成了其他客户对美容公司抽奖活动公正性的怀疑以至于引起现场的混乱,但美容公司单方宣布超过5分钟,所中奖项即无效,是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美容公司已经宣布现场抽奖、现场兑奖,但在没有明确具体兑奖时间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中奖人合理的兑奖时间。因此本案应判由美容公司给付任某人民币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美容公司组织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奖销售。因为美容公司举行该活动本质是庆祝设店十周年,并不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消费后必须举行的因消费活动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具备有奖销售应当具备的附带性特征,而且美容公司在任某消费前从未明示过在其处消费有抽奖的机会及所设奖项的相关事项,因此不能认定是有奖销售。退一步讲,即使美容公司举行的“十年店庆”抽奖活动是有奖销售,也不能否定美容公司向任某作出的支付约定奖项的承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之间,因涉及到违反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进行处罚,还有一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一个合意行为,属于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支付约定的款项,否则的话,《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但不能有力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有诱导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嫌疑,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因此本案应由美容公司向任某支付3.8万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