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儿子推倒七旬老翁致其十级伤残,11月26日,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家宁未满18周岁,其母梁雪芹作为监护人对儿子造成他人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最终判令由告兰家宁、梁雪芹共同赔偿原告陆树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88.60元。
2007年8月26日下午约5时,被告兰家宁与其表弟在扶绥县农业局大院内的一棵玉兰树下玩,兰家宁的表弟坐在一辆自行车上,原告陆树森见状欲阻止,为此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兰家宁、梁雪芹及家人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年已70岁的陆树森被兰家宁推倒在地。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性);2、头皮血肿;3、左上臂皮肤擦伤。于2007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开支门诊费用325元,住院费用9339.50元。出院后经鉴定,陆树森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家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36958.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兰家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预知行为发生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而其故意将原告陆树森推倒致残,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雪芹系被告兰家宁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项目及标准有误,误工费计算无法律依据,其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为凭,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更正,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酌情给付。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辩解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雷一玫 方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