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利息约定有限制
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
2014年4月16日,被告何某、A公司向原告龙某借款80万元,并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0‰。原告龙某向被告何某支付借款时只支付了76.8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2万元。被告肖某、伍某与原告龙某各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分别以其一房产为本案6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向原告龙某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肖某、伍某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龙某只向被告何某支付借款76.8万元,另3.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该为76.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0‰,对于被告何某已支付的利息,其中按月利率20‰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按月利率20‰到30‰支付的利息,是被告何某自愿支付的,属于自然利息,本院不作调整。本院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何某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遂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龙某借款69155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肖某、伍某以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