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律师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一直是职务型经济犯罪审判的难点,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及立法机关也已制发相应的有权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刑法观念的冲突,挪用公款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疑难问题。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单位决策机构经研究决定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为归还。对此,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是否要负刑事责任?绝大多数人认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将本单位公款给个人的行为,不属于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单位集体承担。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因此这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当然,我们应该看到,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客观方面的一个必要条件。但行为人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的问题在实践中难于认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一般而言,挪用公款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公款,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行为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从保护被害单位的公款使用权的角度出发,不应将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以外的特定单位的公款排除于犯罪对象之外,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是有关挪用公款罪对象范围的论题,支票、股票、国库卷、债券、提单、存单以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中的“公款”。对于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际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规定的,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实践中经常发生挪用公款归还个人因非法活动而产生的欠款(如赌博欠款)的现象,如果对于这一现象一概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要求以“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为必要要件,就会放纵此类行为。因此,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况。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从实践中遇见的一些案例看,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现象较为普遍。多数情况下,挪用的时间并不长,但数额较大,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公款挪用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的罪与非罪。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这是法学理论界经常讨论的“挪而未用”的问题,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行为人“挪”公款行为与“用”公款的行为有时候是分开的,对于挪用公款后由于各种原因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形,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的要件?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没有实际使用公款,但同样造成了公款失控的后果,侵犯了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的收益权,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该以挪用公款论处。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判断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采取贪污手段使其所挪用的公款不在财务账目上得到反映的,其行为以贪污罪论处,
3、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藏,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