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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认定的无情性
发布日期:2016-11-11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摘要】中国《专利法》对于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是否需要存在主观过错,并没有非常具体的规定。知识产权学术界对于专利侵权的主观过错要求的认识也存在分歧。
【基本案情】原告GLW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XX,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DS公司欠被告BL总厂货款20余万元,双方协商由DS公司制造“哈磁杯”抵偿货款。随后,DS公司从浙江省购进假冒“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GLW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号、磁化厂厂名、哈磁杯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将其中19740个以每个11元共计21.714万元给BL总厂抵债。1993年5月,BL总厂又以被告YD公司的名义,与被告WH公司签订了购销此“哈磁杯”的合同。WH公司给YD公司付款10万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个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法院判决】被告DS公司赔偿原告GLW11844元,赔偿原告磁化厂68700元。被告BS总厂赔偿磁化厂15000元,赔偿GLW3948元。被告YD公司赔偿磁化厂15000元,赔偿郭立文3948元。
案件受理费5818.7元,由DS公司承担3491.22元,BL总厂承担1163.74元,YD公司承担1163.74元。
【个人评析】专利法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直接侵权行为,设置了不同的规则原则。对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追究严格责任;对于许诺销售、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追究过错责任。这一解释大体上都能够得到现有现有专利法字面意思的支持。比如,《专利法》(2008)第60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第70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表明,在销售和使用者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并不需要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制造者没有获得类似的特殊优待,言下之意即便不知道自己的制造行为侵权,依然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相对制造者而言,专利法减轻销售者或使用者的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基础:在产品来源明确的情况下,追究源头的严格责任通常可以保证专利权人的利益,无需过度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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