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来说,人们越来越认为仲裁比去一个国家的法院诉讼有着明显的优点。对于商人来说,它不熟悉外国法院的程序、适用的法律,甚至不熟悉外国法官的思维方式,因此去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他来说是很生疏的环境。相反,如果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就可以选择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或预先知晓的程序;他们还可以参与法律的选择,包括可以选择特定国家的法律或者甚至可以选择某种行业的交易习惯即所谓的商人习惯法。他们还可以指定本行业的专家来担任“法官”—仲裁员。
上述这些优点以及仲裁的其他优势必须有国际性法律制度的保障才能成为现实。这种国际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一点在于它应该规定当事人关于提交仲裁的约定是能够执行的,而且作出的裁决可以在众多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并排除各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复查。否则,没有这种制度的保证,仲裁将无法真正区别于传统的诉讼,也无法从根本上摆脱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控制。庆幸的是,今天的人们可以很容易从50年前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通常所称的1958年《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中找到这样一种保证制度。正因为纽约公约起到了如此重要的保证作用,公约因此被誉为当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基石。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2个国家或地区加入了这一重要公约。缔约国的范围已经遍及世界各地,包括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东方国家和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非社会主义国家。该公约已成为仲裁和私法领域国际条约编纂的一大成功范例。
一、公约的诞生
早在20世纪初,国际商事仲裁起初发展的时候,当时完全依据的是国内立法。当时的国内立法和许多国家的法院通常并不支持仲裁。这些法律一般是限制性的,而且相互之间差别很大;有些国家的法院实际上是把仲裁看成他们自己的“对手”。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需求增多导致了在巴黎重新建立的国际商会建议给仲裁订立一项国际公约,通过该公约修改当是不利的一些立法。例如,当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能将已经发生的纠纷经过当事人的约定提交仲裁,而不能事先约定将未来的纠纷提交仲裁。也就是说,把将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约定或条款是无效的。后来国际联盟采纳了这一建议,随之产生了1923年的《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简称“日内瓦议定书”)。该议定书第1条宣布:无论将已有的或将要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都是有效的。该协议书还规定了缔约国法院有义务命其受理的争议的当事人将双方已同意仲裁的争议提交仲裁。
随着仲裁条款的国际有效性和强制效力的确立,下一步即关于仲裁裁决的国际执行并未花很长的时间。在国际联盟的倡导下,《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于1927年在日内瓦缔结。该公约调整有关按照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项下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事项。
尽管上述日内瓦两个条约无疑较以前有了非常重要的进展,但他们仍有明显的不足(具体不足在下文与纽约公约对比中详述)。
正是因为上述条约存在的不足,促使国际商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起了一项新公约的制定活动。国际商会起草的公约草案在1953年完成,旨在确立一种不受国内法支配和限制的仲裁。然而这种只依据国际公约的真正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理想未被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国际商会的公约草案提交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后,195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又拟定了另一份公约草案,该草案与日内瓦公约比较接近。从经社理事会草案与国际商会草案的名称就可以看出二者的不同。国际商会的公约草案的名称为关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公约,而经社理事会的公约草案的名称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经社理事会的公约草案被送给了许多国家的政府和政府及非政府间的组织进行审议。在收到了有关审议意见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召开“国际商事仲裁大会”。这次大会于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该次会议通常称为1958年纽约会议,其结果是通过了著名的1958年《纽约公约》。
二、公约的历史贡献
纽约公约与此前的情况相比发生了许多积极和有利的变化。在此公约之前,人们不得不依赖1923年和1927年的日内瓦条约。但根据《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这两个日内瓦条约在正式参加了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将停止使用。纽约公约对此前日内瓦公约及仲裁制度的重要发展和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纽约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将该公约适用于“在外国作出的裁决”。“在外国作出的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缔约国以外某一国家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适用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它意味着缔约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而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纽约公约这种规定其适用范围的作法是一种更加现代的观念,它与此前条约领域的传统做法不同,因为传统上的国际条约通常只适用于调整缔约国相互间的关系或事项。例如,日内瓦公约就曾将其适用的仲裁裁决范围限定为在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并且裁决当事人是受缔约国管辖的主体(这里“管辖”的含义通常是指当事人拥有缔约国的国籍或在缔约国有住所)。纽约公约在其适用范围上确立的这一广泛性原则,即要求缔约各国承认和执行在任何外国(无论该外国是否是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这一新观念未能得到参加当年纽约公约谈判国家的一致接受。正因如此,为了使更多国家成为公约缔约国,纽约公约的起草者同时给了持传统观念的国家一种选择,即允许该类缔约国声明将该公约适用范围保留在“仅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这便是《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互惠保留”。例如:瑞典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瑞典并未作“互惠保留”,因而在任何外国(并不限于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瑞典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参加和批准公约的情况来看,目前大约有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了互惠保留。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了互惠保留。这是因为如果我国不做互惠保留,那么我国不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而且同样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相反,这些非缔约国却无义务按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显然对我国的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和执行不利。所以,根据我国已作出的互惠保留,我国仅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
随着纽约公约缔约国数量的不断增加,互惠保留对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影响越来越小。但是,对选择仲裁的当事人来说,仍需认真考虑仲裁地(亦即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是否已加入该公约。如果裁决一旦在一个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则该裁决便无法在已经作出互惠保留的三分之二多数的缔约国去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确立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统一规则
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而言,各国国内立法规定存在一些差别。例如,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但也有少数国家允许口头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在采用书面形式要求的国家中,有些国家对构成书面协议的具体条件要求比较宽松,而有些则比较严格和苛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规定,对制式条款或格式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只签署合同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另行签字表示同意该仲裁条款;又如我国《仲裁法》第16条要求书面形式中应包含“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日内瓦公约要求仲裁协议按其准据法应是有效的,并将此作为执行裁决的条件之一。因此,按照日内瓦公约,仲裁协议采用何种形式也取决于上述准据法。与此不同的是,纽约公约直接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中对书面形式的含义作了界定。
那么,当纽约公约缔约国国内法与公约第二条二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彼此的冲突呢?对此,权威学者的论述和各国法院相关判例认为,缔约国法院对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的认定应优先适用公约。也就是说,公约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和具体规定构成了一项统一的国际性实体规则,该国际统一实体规则应优先于国内法加以适用。例如,意大利法院过去在认定仲裁协议形式效力时多认为其国内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关于书面形式的特殊要求优于公约第二条二款的适用。后来意大利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公约第二条二款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则是实体性的规定,因而民法典第1341条和第1342条不应适用于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意大利的其他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也都认为在适用公约第二条二款时无须再考虑上述民法典对仲裁协议形式的特别要求。
(三)赋予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法的选择权
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地的法律,而且将此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一项条件。这势必导致仲裁必须受仲裁地程序法的支配。而从实践来看,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法时的考量因素往往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在某国仲裁并不表明他们当然希望适用该国的法律。正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利,更好的体现仲裁在程序上比诉讼具有的灵活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了协议,则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可以不被考虑;只有在当事人之间缺乏上述协议的情况下,才应该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相关程序法。
(四)废除执行裁决的“双重许可”制度
纽约公约的一大改进和优点在于,该公约对仲裁裁决不再使用日内瓦公约中的“终局”(final)概念,而只是要求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be binding on the parties)。根据日内瓦公约对“终局”含义的规定,实践中就意味着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在向外国要求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前,必须在该裁决作出国取得有关该裁决已经成为“终局”(即该裁决在作出国不得再上诉、提出异议或请求撤销或对该裁决效力提出任何其他抗辩)的证明。日内瓦公约的这一制度表明,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需要先在裁决作出国取得执行许可证明(exequatur),然后再向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当局申请承认和执行许可,从而导致申请执行一方要取得所谓的“双重许可”(double exequatur)。今天这种“双重许可”在纽约公约中已不存在,纽约公约只要求裁决是有效的即可。
日内瓦公约里的“终局”一词还意味着只要很容易的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申请执行的程序就可以被中止或至少推迟很长时间。而根据纽约公约,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诉讼本身已不足以中止或暂停执行程序。纽约公约要求只有证明裁决已经在作出国被撤销时才可以拒绝执行。仅在裁决作出国提起撤销某裁决的诉讼不再会对该裁决在国外的执行产生实质影响。《纽约公约》第六条的改进表明,如果已在裁决作出国提出了撤销裁决的申请,则负责执行的法官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推迟作出执行裁决,以保护仲裁败诉一方。但同时该法官可以命令被申请执行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保护仲裁胜诉一方的利益。
(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日内瓦公约还对寻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过多的举证责任和满足执行所需的各种条件。但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只需要向法院提交裁决文书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此外不再承担其它举证责任。相反,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存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的责任则留给了被申请执行人一方。这表明了举证责任被重新分配,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六)统一了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公约第五条一款(甲)项要求缔约国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所依赖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则法院对仲裁协议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当事人未选择时,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这项规定被看作是以国际公约立法的方式在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创设了一项效力优先于法院地国内冲突规范的统一冲突规范。
上述这项统一冲突规范无疑非常重要,它是公约的一大立法成就。它意味着缔约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中,如果被申请人就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提出质疑并因此请求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时,受案法院则应首先对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则应适用“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
(七)创设了独特的“更优权利条款”
由于纽约公约的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此公约在其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上述第七条第一款表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美国的彼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 favourable 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 故此,该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
“更优权利条款”是公约积极促进和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标的又一具体体现,它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依据。关于公约中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德国科隆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准确论述:“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剥夺当事人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律中更为优越有利的条件去请求执行其裁决。”
黄亚英·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