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伤 按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杨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雇主杨某甲与房主杨某乙均拒绝赔偿原告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遂将被告杨某甲与杨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共计16万多元。湘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86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乙将其5层砖混结构楼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妻子徐某某为甲方与被告杨某甲为乙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房屋协议”,协议中就楼房面积的价格、施工安排、付款方式、事故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1000元保险金”。甲方徐某某与乙方杨某甲均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到被告杨某甲的施工队伍,由被告杨某甲发放工资、进行监管等。被告杨某甲为原告投保了意外险。2016年4月1日,原告刘某某在明知架凳有问题的情况下使用该工具进行墙面粉刷工作,后架凳断裂,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接受救治。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于2016年4月20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某甲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重新鉴定程序终止。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房主杨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的承担和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建筑业的工人,在明知架凳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架凳,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甲作为雇主,也是施工队伍的组织者和工具的提供者,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培训,提供安全的作业工具,在现场进行有效指挥和监管等,因被告杨某甲存在上述过失,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某乙抗辩称根据他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承包房屋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杨某甲负责,他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此项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被告杨某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在明知被告杨某甲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某甲存在选任过错,应当与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湘阴县人民法院根据责任确定损失,遂作出了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湘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