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盗窃罪是多发性犯罪,据统计,九七年以来,我院受理的盗窃案件平均占当年受理案件总数的29.2%,一直居各类犯罪之首,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物安全构成了威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个别条款表达不明确,给我们在处理一些盗窃案件时带来了困惑,在客观上造成对盗窃犯罪打击不力的局面,笔者仅就在处理盗窃案件中存在问题谈粗浅看法,以供商榷。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问题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结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盗窃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例如,我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案,王某以打听出租房屋为名,窜入居民家中,乘人不备,盗走房主张某现金七千余元,并将现金隐匿于张某家院内的厕所内,后被人发现,报告公安机关后将被盗现金追回,王某盗窃未遂。在对王某盗窃(未遂)案的处理时,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按《解释》规定王某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巨大(一万元),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构成盗窃罪(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而第一种意见是对《解释》的错误理解。在《解释》出台以前,处理上述盗窃未遂案件时没有产生过歧义,而《解释》发布后,对本已明确的法律问题,产生了不同理解,使得在处理同一案件时,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为什么对本无争议的法律问题,《解释》又作出了专门规定呢?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数额难以计算的盗窃未遂的案件,既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案件,一般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个别情节严重的,如
由此可见,对盗窃未遂案件,要视未遂的不同种类,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于一般的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案件,不能按照《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只有当犯罪数额难以计算且情节严重时,才可按照《解释》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但目前,第一种意见是我们在司法实践处理盗窃未遂时遵循的原则,一些犯罪嫌疑人也因此《解释》而逃避了法律制裁。可见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的司法解释的不严密,对打击犯罪产生了负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修改完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项。
二、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未遂的数额认定和共同盗窃中如何认定个人数额常常存在分歧,下面就本院受理的一个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犯罪嫌疑人于某、隋某、孙某预谋盗窃某化肥厂压缩车间内压缩机内的铜,经共同计议后,三人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入该厂压缩车间,该车间共有四台压缩机,每台压缩机内铜的价值是17,670.00元。三人在拆下第一台电动机固定电刷上的几个螺丝后,感觉工具不好使,于某、隋某便窜至该厂变电所小仓库内找工具,并趁机将该仓库内存放的十一盘轴承(价值517.10元)运到压缩车间,准备一同盗走。待三人欲继续行窃时,被更夫及时发现而盗窃未遂。在对于、隋、孙三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隋、孙三人的盗窃数额应是四台压缩机内铜的价值加上轴承的价值。其理由是:本案是一起共同盗窃,每个参与人都应对共同盗窃的总额负责。在本案中,于、隋、孙三人在实施犯罪前,经过密商,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于、隋二人所窃的轴承尽管不为孙某所知,但也是其共同盗窃所得的部分,故孙同样应对于、隋二人所窃的轴承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隋二人的盗窃数额认定,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是轴承不应列入孙某的盗窃数额中。其理由是:孙某没有非法占有轴承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他也没有相应的行为,其罪责理所当然该由于某和隋某承担。如果让孙某一同承担盗窃轴承的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自负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隋、孙三人盗窃数额应定一台压缩机内铜的价值和轴承的价值。其理由是,尽管车间内有四台机器,但三人只拆下了一台压缩机上的螺丝就被发现了,其它三台根本没有动,不能将其列入盗窃数额中,将轴承列入孙某的盗窃数额中的理由与第一种意见相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于、隋的盗窃数额按第三种意见,但轴承不应列入孙某的盗窃数额。理由分别与第二、三种意见的相关理由相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一起共同盗窃未遂的案件,既涉及到盗窃未遂数额的认定,也涉及到如何认定个人数额的问题。我们首先讨论一下盗窃未遂的数额认定。
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即应定罪,盗窃未遂的定罪与“数额”也是密切相关的。对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按其接触到的财物的价值来确定数额,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则难以确定数额,对此应按盗窃者主观上追求的数额,这种主观上追求的数额可能是确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确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数额事先是能够预见到的,就不影响盗窃未遂数额的认定。从本案看,于、隋二人盗窃轴承属实行终了的未遂,盗窃数额应定517.10元。三人盗窃压缩机内的铜,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三人作案前有明确的目标-盗窃四台压缩机内的铜,其主观上追求的数额是事先确定的,故其数额应认定为四台压缩机内铜的价值,至于三人拆了几台机器,取出多少铜,则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
对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共同盗窃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又单独窃取其它物品的数额,是否计入其他人盗窃数额中,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共同盗窃人在作案前有明确的盗窃目标,而在作案过程中,其中一个或几个又单独窃取了目标以外的物品,不为其他参与人所知,其罪责只能由该作案人承担;相反,如果共同盗窃人在作案前没有明确的盗窃对象,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别行动,每个参与人所窃的物品均应列入共同盗窃的总额中,即各参与人都应对共同盗窃的总额负责。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在实施盗窃前,于某与隋某、孙某经过计议,且有明确的作案目标,即盗窃四台压缩机内的铜,这是他们的共同故意;然而,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于某与隋某在寻找作案工具过程中又单独窃取了十一只轴承,孙某没有行为和故意。可见,此罪只能由于某和隋某二人承担,而不应将此列入孙某的盗窃数额中。这样才能准确认定事实,保证罚当其罪。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本案是盗窃既遂,分赃时孙某又分得了轴承(或轴承销赃款),则轴承的价值应列入孙某的盗窃数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