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上述规定中虽未将公民生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权利直接列举为遗产范围,但规定中包含有“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一项。从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权利的性质而言,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利益系基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相关权利取得,一般体现为安置房屋或拆迁补偿款,因此该合同权益实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系被拆迁人原始财产权益的一种转换形式,所以即使被拆迁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死亡,其基于拆迁安置协议产生的此种财产权益不应因其死亡而消灭,只要经审理查明死者生前所签署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应可以作为被拆迁人生前遗留的合法财产予以继承,这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文义及其立法精神的。从实际操作而言,被拆迁人死亡后,往往拆迁单位无法或不愿履行合同,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合同权利不允许通过诉讼进行继承,那么该项合同权利就会被搁置,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我认为死者生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财产权利应可作为其合法财产由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所以相对合同权利而言,拆迁安置协议中所涉的义务,亦应由取得权利人的继承人予以承担。
第二,既然拆迁安置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那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拆迁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适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保障拆迁人的陈述权利,确保对拆迁安置协议审查的合法性,避免在今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三,该案件中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要求合同相对人向其履行义务,从法律关系而言,该请求确属于合同履行之诉,与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继承人可以在确认了继承权利后另行起诉,但如果继承人直接在继承案件中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考虑该继承法律关系与合同履行具有关联性,继承的目的即要求合同相对人向继承人履行,从减少诉累的角度而言,我认为亦可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