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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服务员被迫陪酒后酒醉摔伤能否以客人侵权为由获得赔偿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件简介
  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胡某应邀到兰花苑酒楼吃饭,强拉原告陪同吃饭(其他客人未强拉),致原告醉酒摔伤,原告身体造成了伤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万余元。
起诉后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聘用原告的兰花苑酒楼系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在店老板安排下应邀陪酒,是店老板的特色服务,原告在提供服务后受到损害要求作为消费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饮酒前,被告征求过原告喝何种酒水,并未强求饮白酒。饮酒结束1.5个小时后,原告在酒店内摔伤,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事后,原告以工伤待遇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并与兰花苑酒楼老板达成协议,现又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
律师观点
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醉酒,醉酒的直接原因是喝酒过量不胜酒力所致,喝酒过量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敬、劝酒。由此可见,被告拉原告喝酒并不是原告摔伤的原因,只是适当的条件之一,再加上原告本人喝酒过量的条件,才共同的造成了原告醉酒。如果说被告的行为也是原因的话,也只能算是直接原因,按相当因果关系说,被告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注意义务,而其未尽此注意义务而造成现实损害,即对应该损害后果负一定民事责任。
  但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是否仅作如此考虑即可,是存在一定疑惑的。也即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因素,在本案的利益衡量中是否为必须考虑的一个基本点?可以明确肯定,是。被告到原告供职和当班的酒楼就餐,被告的身份就是接受就餐服的消费者,原告的身份是提供就餐服务的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拉原告喝酒的行为,主要由社会公共道德、精神文明方面的规范所调整,一般难以认定具有法律上的违法性;而原告陪消费者喝酒,应为职业规范所禁止,一般可认定为是严重违纪的行为,为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此,原告作为受职业规范约束的,以经营者名义提供就餐服务的酒楼的工作人员,负有在工作时不得喝酒的义务,更不要说陪酒,而且是不能以碍于情面为理由免除其义务或责任的,进而在不得已喝酒情况下,应特别注意自控,和客人一起喝了两瓶白酒、一瓶啤酒,显然不符合自控的要求。换言之,在本案这种情形下,原告富有的注意义务要比被告大得多,不言而喻,违反中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伤害所应负的责任,就应比应负注意义务的被告要大。由此推论,二审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适的;第一种意见仅简单的看到了行为本身之间的联系,未看到当事人各自的身份及注意义务如何;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是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等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失。
  再进一步分析,因原、被告相识,被告拉原告陪喝酒确有人情因素。但在原告拒绝后,原告所在的酒楼业主要原告陪被告吃饭,原告在此种情况下难易拒绝而陪被告等客人喝酒,就具有了“执行职务”(从事业主指派或安排的活动及应为执行职务)的性质了。原告在“执行职务”中喝醉酒后摔伤,难道说不是“工伤”。所谓“工伤”的认定,并不易造成工伤的行为是否合法为准,而应以是否为所在单位安排、指派为准,特别是在陪喝酒这种行为是为本酒楼盈利目的、“特色服务”项目的安排下进行的更是如此。当然,对单位或老板的这种安排行为,可从有关行政管理的角度给予行政处罚,但并不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其劳动者或雇员在从事这种安排中所受人身伤害的劳保福利待遇的责任。所以,如果认可这一点,本案就楼业主对原告的责任就不是补偿的问题了,而应是给予应有的工伤待遇了;原告对被告就难能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了,也就是难能发生两种责任竞合的问题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兰花苑酒楼服务员,与被告相识。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应他人邀请到兰花苑酒楼吃饭,进餐前,被告邀请当班的原告一起吃饭,原告予以拒绝。后酒楼业主也要原告陪被告吃饭,原告回答等一会儿然后就去打扫卫生。被告见状即将原告手中扫把拿过来丢到一边,拉着原告到餐厅与另外两人一起喝酒,并征求原告喝何种酒,原告同意喝白酒。原告与被告及另外的客人喝完两瓶西风六年,其间不乏敬(劝)酒。晚10时许,被告等人餐毕离开酒楼。11时30分,有人发现原告在酒楼三、四楼楼梯口醉酒摔伤头部,送往医院救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对身体的危害,被告以敬、劝酒的方式使原告过量饮酒,因酒精中毒摔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他人交往中不注重自律,放纵自己过量饮酒,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关劳动主管部门已确认原告不构成工伤,即使构成工伤,本案也存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损失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伤残补助费及今后治疗费可列入损失范围。
  被告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陪酒是兰花苑酒楼老板事先的安排,并非上诉人邀约。(3)被上诉人醉酒是自己贪杯和缺乏自控能力所致,并非上诉人劝酒、敬酒的必然结果,酒精中毒与摔伤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在程序上以上诉人为被告,在实体上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偏离了法律,违背了事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醉酒摔伤是上诉人违背被上诉人的意志,强拉被上诉人陪酒所致,上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到兰花苑酒楼吃饭时,要该酒楼服务员即被上诉人何某陪酒,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太情愿陪酒的情况下,强拉被上诉人陪酒,致使被上诉人醉酒摔伤。因此,被上诉人摔伤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拉被上诉人陪酒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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