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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所建设房屋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一为某科技大厦的开发企业,被告二为被告一房产销售的代理机构,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某科技大厦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房款,被告一亦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一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所销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违反法律规定,要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能按期办证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
一、《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
三、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观全案,《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则两被告只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做相应请求;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原告才能基于有效的《房屋转让合同》请求两被告承担包括约定违约金在内的违约责任。
律师解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不限制当事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房屋转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抵押权人及买受人的利益,在保障抵押权人及买受人利益的情况下,转让行为不当然无效。
第三、原告与被告一、二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涉案大厦系经国家合法审批建造,虽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产权明晰,故对房屋进行转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的第一次抵押登记,虽发生在《房屋转让合同》之前,但其已注销,使相应抵押权归于消灭,故房屋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及买受人的实质权利,现再依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至于抵押登记注销后的第二次抵押,因系发生在《房屋转让合同》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该说,本案的法官继承发扬了司法判例的精神,对现有的法律作了一定的突破。《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双方要约、承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后,国家的法律通常即应当对其合同法性(合同的效力)进行评判。换而言之,合同成立后,合同是有效、无效、相对有效、相对无效即应有结论。本案的判决出于均衡利益的需要,将对《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评判推后了;而后又认为第二次抵押登记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仔细推敲,判决对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时间节点用了不同标准,有违于逻辑。
审理判决
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经过调查审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进一步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最终做出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一酌情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且原告以后不得再对被告一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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