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是否准许变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要点提示】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原抚养关系是对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孩子基本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因此,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不利于被抚养人的重大变化是判断抚养关系是否需要变更的重要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2003年生下一女张某某,2006年12月6日生下另一女张小某。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未对另一女张小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
原告张某诉称:(1)原、被告离婚时考虑到两个女儿均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抚养费。因次女年仅半岁未取名且未报户口,双方为尽快办妥离婚手续,遂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实际上双方均口头同意和认可每月1000元是两个女儿共同享有的,并非长女独享。(2)离婚时,被告向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长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明确承认次女系与第三者所生,导致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来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按当时西安市的生活水平,抚养一个2岁多的小孩,每月600元已足够,显然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系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3)被告违反《婚姻法》)第4条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规定及社会道德,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其也没有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2008年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长女的抚养费600元。于是被告阻挠其探视长女,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已承认其与第三者私生小孩,现在被告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自己未再婚,已年届46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被告经济收入良好,有大学文化,完全能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综上,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出发,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出发,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徐某辩某:(1)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协议书中没有提及第二个女儿的归属问题,本案与第二个女儿无关;(2)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3)只要原告是为了女儿的利益着想,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自己都会让原告探视;(4)原告说其已失去生育能力,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带女儿出去时,都带着一个女友,可能会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伤害;(5)原告经常出差没有办法照顾小孩,自己时间稳定,长期都陪在女儿身边,与女儿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更适合照顾抚养女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的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
一审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07年协议离婚至今已4年,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女张某某一直随其生活,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被上诉人张某极少主动要求探视,更长期拖欠抚养费。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张某某存在需要变更抚养权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张某无其他子女判令变更抚养权,不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有悖于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西安市ⅹ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初字第ⅹ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关于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协定;(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某,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徐某离婚后即带着张某某搬出原、被告共同居住处,单独居住于其父亲所有的房屋;张某某户籍登记于徐某父亲户内,现就读于西安ⅹ学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离婚时,与上诉人徐某就婚生女张某某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张某某由徐某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张小某非其亲生,对张某某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列举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予优先考虑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3)项与本案有关,即有第(2)项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3)项规定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比较该条第(2)~(3)项规定,第(2)项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而第(3)项是基于父母利益考虑,根据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首先考虑有无第(2)项情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列举了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张某某自小由徐某照看,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其相关辩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依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认定张某某由张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并依据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支持张某提出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求欠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ⅹ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初字第ⅹ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什么原则以及应考虑哪些因素等问题。
一、 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诉讼中,父母成为矛盾冲突的双方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是双方各自的利益,未成年子女从被保护对象成了双方的累赘或争夺的对象,其权益往往被置于次要地位。无论是离婚诉讼中的抚养权纠纷还是离婚后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双方多数矛盾较大、积怨较深,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时应该有个基本的着眼点,也就是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纠纷情形,作出正确的判断。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遵循的原则。审理抚养关系纠纷主要依据《婚姻法》第23条和第36条规定,该规定较为原则、宽泛。为此,《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进行了细化,但由于缺乏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则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仍存分歧。通过分析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包含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如《婚姻法》第23条、第36条都体现了“子女权益”为重这一原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明确了审理子女抚养问题要遵循的原则。
因此,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以原告张某现在没有子女为由判决支持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从原告利益出发,破坏了张某某现有安宁的生活、成长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是不利的。
二、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考虑的因素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紧紧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明确了审理原则的解决途径,并用9个条文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常见情况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既规定了离婚诉讼过程中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也规定了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其中大部分条款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体现了《婚姻法》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立的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依据《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3)项的规定,认为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具体情况,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该一审法院意见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是逻辑推理错误,原告无子女并不能得出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张某某健康成长的结论;其次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是针对诉讼过程中处理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而本案是抚养关系变更纠纷,应适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再次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已对诉争女儿的抚养问题做出安排,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子女生活;最后是二审期间,合议庭成员与张某某进行了面谈,了解到被告抚养条件和诉争婚生女张某某生活环境并未发生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变化,张某某自小随母生活,母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相反,对其父亲表现出明显的距离感和不喜欢,而一审却判决张某某由张某抚养,将对张某某今后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由于本案被告没有出现《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不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张某某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在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属的问题时,不应随意使用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情形,应以子女利益为本位,遵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则,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状况、父母抚养子女的意愿、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共同生活第三人的情况等具体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