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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分析
发布日期:2016-10-3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肇事后逃逸也是责任认定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肇事后逃逸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中就可能会出现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的问题。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在同一案件中,禁止把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量刑要素评价,而且也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评价。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苏062079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X204线34KM+380M路段,因拖拉机发生故障,在停车检修时与后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周建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建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本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
【法庭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停靠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律师提起上诉,辩护律师认为: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致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边抢修,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其逃逸情节已在责任的认定上作出了评价,不应在量刑时再考虑该情节二对上诉人刘某某加重处罚。同时上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刘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组成矫正小组对其实施监管。众观全案,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部分;2、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对于刘某某的逃逸情节如何进行合理的评价。本案集中体现了刑法中禁止重复原则的具体运用,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虽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刑法学界是基本认同的。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有三种观点:(一)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是一种量刑原则,即禁止重复评价乃谓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①。(二)定罪量刑原则说。其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不仅体现在量刑上,还贯穿于定罪之中,是一种定罪量刑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②。(三)立法与司法原则说。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定罪量刑的司法原则,也是一项立法原则。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就立法政策而言,应极力避免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双重评价③。我国也有学者也主张禁止重复评价是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一个方面,后者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立法者不能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否则刑法就丧失了保障被告人权益的机能违反公平正义观念④。通过以上三种学说的分析,我们可以找到这三种学说的共同之处: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但是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既是定罪原则,又是量刑原则,刑法规范中时时蕴涵着这一原则。因为要实现刑法的社会机能,不仅需要司法的努力,更需要立法的努力,这样才能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件中负主要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
但是纵观整个案情来仔细分析,我们就会产生种种疑问。被告人刘某某为何在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呢??
通过公安局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可以发现刘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停于路边抢修,虽存在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情节,但是被害人本身也存在制动不合格、疏于观察等重大过错,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主要责任的认定是在综合考虑其有逃逸情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该案件中的逃逸情节在此已经作出了一次评价,从而使得该案刘某某对交通肇事案件负主要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定罪时没有对刘某某逃逸的情节进行评价,那么刘某某可能是次要责任或者是同等责任,这样的话,刘某某就可能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在对刘某某量刑时,又对其的这一逃逸情节作了第二次评价,而把其的量刑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幅度。这就违反了刑法理论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对该案件的改判是符合现行刑法理论的,既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保障了公民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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