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2日, 李先生为自己的大罐车在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向李先生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 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2012年10月12日,李先生驾驶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事故认定书载明,当天6时,李先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一工地行车时遭受工地内高压线电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轮胎受损,李先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先生同时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报了案。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后,保险公司以事故中车辆未与高压线发生接触,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李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1 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触电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与高压线未发生接触,不属碰撞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李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先生不服,委托本律师向中院提起上诉,本律师认为:以保险合同中定义的“碰撞”是指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痕迹的现象。并未明确仅指与有形物体发生接触;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碰撞”,即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该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应当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有意回避免责范围和不负赔偿责任范围,也未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详细解释为由上诉到中院。
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遭受高压线电击造成轮胎受损。因此,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是电击,即该车辆与电发生直接接触。案件交通事故事实符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未与高压线发生接触为由拒赔,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李先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保险公司应向李先生赔偿4.1万余元保险金。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格式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一般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的触电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涉及对于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的“碰撞”到底该如何理解的问题。本案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原因是电击,即该车辆与电发生直接接触,本案交通事故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碰撞”的含义,保险公司应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