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何某某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裁判要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孙白根据许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何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许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某,男,42岁,农民。
被告:许某某,男,45岁,个体经营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陕ABXX2的汽车沿2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0国道唯亭立交桥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孙白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孙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通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991.05元、交通费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许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 874.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许某某负担),并由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许某某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 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 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孙白根据许某某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何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许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许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