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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应担责之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三)
发布日期:2016-10-30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张秀*等与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秀*。系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聂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因与被上诉人谢*、威远县**运业有限公司(简称威远**运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唐某某,上诉人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宁,被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聂霞,被上诉人威远**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上诉人太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该案受害人唐*兵2002年11月20日与张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女唐某某,现就读于威远县严陵镇中心校2016级2班。威远县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8月18日颁发的严陵镇字第201104840号房产证上载明,坐落于严陵镇顺城街西段城市花园66幢4单元3层5号的房屋为唐*兵与张秀*共同共有。2013年10月11日,威远森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镇接官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唐*兵、张秀*、唐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入住严陵镇顺城街西段城市花园66幢4单元3层5号至今。唐*兵之父唐金*(1949年6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与唐*兵之母黄淑*(1952年5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共生育有包括唐*兵在内的两个子女,均居住在威远县黄荆沟镇砚台村2组22号。2013年7月12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为:2013年6月10日凌晨,唐建友驾驶川K10A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唐*兵)牵引川K4036挂大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永福镇方向往沐溪镇方向行驶。0时10分,当车行至**县境内国道213线1279KM+200M处,翻覆于其行进方向右侧道路外,造*唐*兵当场死亡,车辆和青苗、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因分析:当事人唐建友驾驶机械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当事人唐*兵无过错。据此认定:唐建友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兵无责任。川K10A26(川K4036挂)车实际车主为谢*,雇佣唐建友、唐*兵为其驾驶员。2013年4月10日,威远**运业(甲方)与谢*(乙方)分别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车辆挂靠协议书》、**运业不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车辆单价为407,000元,乙方在提车前支付甲方首期付款67,000元,剩余车款340,000元在17个月内(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付*,每月支付2万元,*息递减。乙方未付*全部购车款及*息之前,甲方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甲方。《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此车登记在甲方名下,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属于乙方。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甲方名义聘用驾驶员,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责令乙方改正。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保险、保险理赔等事务。《承诺书》载明:谢*自愿用川K10A26(川K4036挂)登记在威远**运业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自挂靠之日起发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交通事故损失),谢*承诺应由其自己全部承担,威远**运业不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威远**运业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事故发生后,谢*垫付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现金5万元。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威远**运业赔偿各项损失571,924元,太保内江支公司在承保的乘坐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乘坐险部分由谢*、威远**运业连带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友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兵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该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太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责任险(乘客)20万元每座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予以确认。2.谢*雇佣的驾驶员唐建友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谢*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方,应对事故责任人唐建友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辩称唐建友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追加其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申请追加唐建友为该案被告的理由不*立,该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唐*兵虽为谢*雇佣的驾驶员,但在车祸发生时未实际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在该案中承担民事责任。3.威远**运业与谢*虽签订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协议,但威远**运业的经营范围仅为普通货物运输,威远**运业辩称与谢*是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威远**运业与谢*虽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事故车实际登记在威远**运业名下,但该案受害人唐*兵属谢*雇佣的驾驶员,属于机动车一方的受害者,且在劳务过程中受害,不属于机动车一方以外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实际车主即谢*是法定赔偿责任人,该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从实际车主与挂靠公司就责任承担的约定来看,最终责任归属还是实际车主,为减少诉累,挂靠企业不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谢*与威远**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谢*与威远**运业辩称交通事故构*犯罪的应先刑后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案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立,该院予以支持。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63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47.50元、交通费2,800元,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与威远**运业对赔偿标准、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307元×20年=406,1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受害者唐*兵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唐*兵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唐*兵死亡时未满60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2.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谢*辩称该案是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应先刑后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谢*辩称应先刑后民,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立,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造*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综上,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的损失合计619,154元。其中: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处理事故误工费630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47.50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计619,154元,由谢*赔偿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其中20万元由太保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万元内支付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其余419,154元仍由谢*赔偿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迭扣谢*已付款5万元,还应赔偿369,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的损失619,154元由谢*赔偿。其中20万元由太保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万元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其余419,154元仍由谢*赔偿,迭扣谢*已付款5万元,谢*还应赔偿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369,15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威远**运业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上诉称:唐*兵的死亡是在乘坐车辆过程中而非雇佣工作中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适用法律错误,威远**运业应当与谢*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谢*、唐建友、唐*兵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威远**运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威远**运业答辩称:唐*兵是谢*而非威远**运业雇佣的驾驶员,与威远**运业无关。威远**运业与谢*构*买卖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内江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威远**运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7年6月19日)。批发、零售:矿产品,农副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钢材,水泥。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威远**运业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谢*对本案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驾驶员唐建友在驾驶车辆,此时受害人唐*兵作为搭乘人没有履行职务,并非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实际车主,应就提供劳务的唐建友造*唐*兵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唐*兵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案也不涉及唐建友因本次事故致自己受到损害的问题,被上诉人谢*主张唐建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威远**运业与谢*签订了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协议》,威远**运业通过卖车获得了*润,同时二者又签订了长期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威远**运业对谢*的车辆使用应当承担作为被挂靠者应尽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威远**运业作为川K10A26(川K4036挂)车的登记人和挂靠公司,应与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谢*向威远**运业作出由自己承担自挂靠之日起发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交通事故损失)的承诺只是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威远**运业对谢*支付的赔偿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受害人唐*兵的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购房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兵的死亡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谢*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能*立。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因亲属唐*兵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造*很大伤害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谢*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的损失619,154元,由谢*赔偿。其中20万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0万元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其余419,154元仍由谢*赔偿,迭扣谢*已付款5万元,谢*还应赔偿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36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第三项,即:驳回张秀*、唐某某、唐金*、黄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威远县**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威远县**运业有限公司对谢*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谢*负担1,330元,威县**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7元,由谢*负担3,344元,威远县**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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