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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继父母、继子女抚养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10-29    作者:110网律师
(一)《继承法》第10条(关于法定继承人及顺位的规定),其中第345款是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难界定的就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及继兄弟姐妹了。
    
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再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通常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目前,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父或生母再婚的情形常见,使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因此而产生的继兄弟姐妹关系已不少见。法律对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调整尤为重要。 
  
(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第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第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婚姻法》第27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确定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的依据;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关系到了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与否。但我国相关法律却对于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认定的要件没有明确规定:
    
一、扶养的定义
     狭义扶养,是指平辈之间在物质生活上的互相扶助。它包括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和兄、姐与弟、妹之间的互相扶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该法第29条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广义扶养,还包括抚养、赡养的涵义。如《刑法》第261条对于遗弃罪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处的扶养,就同时涵盖了抚养和赡养之义。
继承法中有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中扶养的含义当作广义解释,即包括抚养和赡养。抚养是长辈对晚辈而言,赡养是晚辈对长辈而言。
    
二、界定有扶养关系的意义
    
如果能够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继父母对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就能够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帮助有这种特定关系的亲属之间依法实现其应得的经济利益。准确界定有扶养关系也有利于维护这种特定亲属之间互助、互爱、互养、互利的良性社会循环。但是有扶养关系只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中的一种。
     
三、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普遍有三种分类
  1、名分型(未形成扶养关系):
     
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这种形式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的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型
    
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消灭。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是将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有收养一名的限制。对稳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家庭关系、避免继子女和生父母之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被收养的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积极意义。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同于一般的收养,双方实际上已经共同生活。收养法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的限制很少。
    
在我国这样一个重视亲情、血缘和家庭观念的国家,在生父母健在的情况,只是因为生父母离婚了不能在一起生活,有多少人愿意为建立和继父母的收养关系而断绝与另一方亲生父母的直系血亲关系呢?
     3
、共同生活型(形成扶养关系):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用;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此类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未成年继子女可以同时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对其的抚育,将来成年后还要履行赡养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义务,并可以继承生父母、继父或继母的遗产。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
    
个人总结,可以认为形成扶养关系的几种具体情形:
     1
、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此时不管继父母是否提供了生活、教育费用,都应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2
、未成年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继父母提供其生活、教育费用应视为形成扶养关系。
     3
、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相互之间彼此照顾的,不管是否有经济上的供养,都应视为形成扶养关系;
     4
、成年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1)成年继子女对需要扶养的继父母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的,应视为形成扶养关系;
    
2)继父母对需要扶养的成年继子女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和供养的,应视为形成抚养关系。
     
四、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关系能否解除 
  相互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由于本身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解除时,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姻亲关系自然解除。

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能否解除?婚姻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一般是按照以下原则来处理:首先,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其次,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122)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与生母()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最高法院的批复主要是针对继父()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赡养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经扶养过被扶养人,而不是姻亲关系。因此,可认定姻亲关系的消灭。
    
五、继子女对于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
    
案例:丙和前妻离婚后,带着亲生女儿甲和乙结婚,后丙又与乙离婚。现乙死亡,甲认为乙和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要求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丙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是有继承权的。但是对于案例中的这个情况,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按照之前提到的那个司法解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与继母()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如果此规则适用到继承法,继子女对于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就有继承权
    
(二)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继承的根据上来看,继承人又没有依据。不管继承的根据应该采何种说法,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法定继承应当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进行,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 , 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 属于姻亲。即使认定姻亲关系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之间的相互之间的继承依据就消灭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对于继承而言就仅应当具有参考的意义。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如果被继承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其就应当订立遗嘱。
    
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即使相关法律认定他们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相互之间继承依据消灭了,继子女不应当继承与生父()离婚后的继母()的遗产。
    
结语:由于目前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尚无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常引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期待法律上能尽快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找到最好的处理方式。 
    
附: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成年继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或者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扶养未成年的继弟、继妹,成年继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或者无力扶养的情况下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兄、继姐,均可以认为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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