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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发布日期:2009-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

  (一) 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

  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 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 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 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 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 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5]

  一元论。人们受到前述典型案例的启发, 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 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似的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 而这体现了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 同一侵权事故中的死者, 就因为他们身份、年龄、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因素的不同, 获得的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异是人格歧视的表现, 反映出社会对人格的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因此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 “原则上讲, 初生的婴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的价值。该计算的出发点是: 谋求尽可能平均的赔偿。”[6]

  三元论。还有人提出, 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而按照传统的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虽然没错, 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的全部, 换言之, 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7]依此观点, “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 是独立于物质与精神损害之外的第三种损害, 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的赔偿机制, 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以及“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的“同命不同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的主要元素, 没有充分体现当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的社会特点。相反, 如果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都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 则不会发生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的赔偿差距的情况, 结果会较为公平。[8]

  很显然,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传统二元论在当前以人为本的社会中是否忽略了生命的真正价值。一元论与三元论虽有区别, 但两者的实质一样, 都要突出所谓“生命价值”的地位。在一元论和三元论看来, 受害人如果死亡, 损失的是最宝贵的生命, 生命对于受害人具有特殊意义,赔偿时必须考虑, 而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对生命丧失的赔偿恰恰没有体现或者没有独立体现, 也就是说失去生命本身并没有使赔偿比未失去生命的赔偿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基于此, 一元论主张以对所有受害人都平等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替代原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三元论则主张应在原来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基础上对致人死亡的伤害再增加一项赔偿内容——单独的死亡赔偿金, 即将死亡赔偿金专门定义为对生命丧失的赔偿。由此可见, 一元论与三元论都在损失中增加了“命价”这样的因素。

  看来解决这个争议至关重要的一点是, “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标的和赔偿目的。

  (二) 决定赔偿类型的两大因素

  鉴于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 赔偿的类型理应取决于损害的类型以及法律设置赔偿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 当我们考察了损害类型与赔偿目的后, 赔偿类型问题才容易解决。

  1.损失类型

  人类世界的全部都可以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与精神, 人身损害自然也不例外。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舍此之外并无其他, 这种符合逻辑排中律的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 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 我们从没见过、也不能想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类型。由此可见, 人身损害案件中既不可能存在不加区分的单一损害后果, 也不可能有除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第三种损害存在, 因而在确定赔偿类型时既不会采取单一类型赔偿机制, 也不会存在任何针对第三种损害的额外赔偿类型。如果现代民法通过自身的发展在传统侵权损害之外又挖掘出某种新型损害,那么一定是在传统损失类型之内的变化或发展, 决不会超出上述范畴。显然, 从损失的类型看无法否定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二元论。

  2.赔偿目的

  任何赔偿类型的设定都取决于赔偿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民事侵权赔偿的最终目的是固有利益的恢复。根据二元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目的进行归纳, 不外乎存在以下四种:

  第一, 健康利益的恢复。人受伤后其健康利益受到损害, 首要目标当然是尽快恢复健康,故以恢复健康为目的的一切必要手段都是适当的, 因此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也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这显然属于物质赔偿。

  第二, 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从本质上讲, 当前社会中人的生存是需要靠劳动维持的。受害人通过劳动获得有效维持生存的物质收入, 因伤害侵权致使其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被迫中断, 故在治疗及养伤期间本应获得的劳动收入理应由致害人予以赔偿。当然人身致残导致受害人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 受害人劳动收入的赔偿会延续至其退休时为止。

  第三, 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当前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是家庭, 每一个劳动者都在担负着养家糊口的职能, 如果受害人死亡, 则其所承担的家庭经济职能自然无法持续, 家庭中需受其扶养者或其他受益者的上述利益自然应由致害人承担。该赔偿同样属于物质利益赔偿。

  第四, 精神创伤的抚平。人身损害案件中很多都伴随着明显的精神痛苦(如持久性疼痛、毁容、因残疾带来的生活的不便、失去亲人的痛苦等) , 这类纯粹意义上的精神损失与一般肉体性伤害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不可恢复性, 即用任何物质手段均无法使受害人得以复原, 唯一的办法只能是尽量接近于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而目前商品社会中最可行的手段就是通过金钱给付的方法来减轻痛苦、抚平精神创伤。[9]

  但是一元论认为, 只要受害人死亡, 上述赔偿目的就会被吸收而演变为单一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必要区分多种赔偿目的, 原因在于每个死者的“生命价值”是一样的; 而三元论则认为前述赔偿目的仍然不够, 其并未包含对“生命价值”这种独特利益的恢复与补偿。那么究竟应如何看待“生命价值”的法律属性呢?

  (三) “生命价值”的属性及其作为独立赔偿类型的可能性

  二元论虽然认为不存在一种独立的、可赔偿的“生命价值”或者“命价”, 但以往对此的反驳过于简单化, 即生命无价, 其价值不能衡量, 因而生命丧失不能赔偿; 用金钱来衡量生命,是将生命商品化, 矮化了生命的真正价值; 任何对死者的金钱给付都不应理解为生命的对价。[10]此理由虽然明确, 但不够充分, 因为所谓损失不能衡量在逻辑上并不能排除损失的存在, 更不能说明其不该获得某种补偿。从受害人角度看, 赔偿总比不赔偿更有利, 而如果对“生命价值”赔偿不给予单独考量, 受益者只能是致害人。有学者指出: “我们不能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去估量, 就不去估量, 不去赔偿。”[11]一句话, 与其站在道德的制高点, 拒绝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还不如以金钱赔偿更现实。

  由此, 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 传统民法中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赔偿内容实际上针对的正是“生命价值”本身, 或者说就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 并非如一元论者所说的那样, 传统民法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体现出对“生命价值”的关注, 也并非三元论所说是遗漏了对“生命价值”损失的赔偿。

  第二, “生命价值”内容并非全都可以赔偿, 其中人的自然价值和自我价值部分皆因仅与死者个人相关而不能赔偿也不应赔偿。赔偿是为了满足受害者的因某种正常需求被破坏而产生的替代需求, 当人生理上死亡, 其自然需求与自我评价需求都不复存在, 而且不会产生出任何替代需求, 故即使该部分“生命价值”丧失, 其不作为赔偿标的亦属合理, 故一元论执意不加区分地赔偿所谓全部“生命价值”是不成立的。

  第三, “生命价值”中主要需赔偿的是对他人价值中的物质价值部分, 但由于对他人价值因与死者关系的远近不同, 并非一切对他人价值都予以赔偿。法律仅仅对与死者最密切相关者给予赔偿, 例如只有死者配偶、子女才会得到赔偿, 因为他们从死者生命价值灭失中受害最为直接。至于其他远房亲属或者朋友则因与死者生命价值关系间接、所受影响亦相对较小而不能获得赔偿。[12]这一点是由法律设置该赔偿的目的所决定的, 因为如果对赔偿对象不加限制, 则某人的死亡可能会导致众多索赔者, 特别是如果死者生前对社会曾做出重大贡献, 甚至国家与社会本身都成为了受害人并进入索赔者行列。而且对他人物质价值中可以赔偿的部分仅限于满足他人的生活所需, 超出此范围的物质价值虽然可能存在但亦不在法律允许之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证赔偿标准的统一性、可操作性以及社会成本控制, 例如精通英语的父亲因伤害致死,其子女学习英语本来可能节省的费用并不在赔偿之列。

  第四, 生命的精神价值中自我价值部分无赔偿意义自不待言, 可以赔偿的仅包含对他人精神价值部分, 即人因伤害致死, 其近亲属所受到的感情伤害与精神痛苦。基于前述同样理由,该赔偿范围与数额皆受限制, 且仅以抚慰为目的。

  鉴于现实中并不存在抽象的脱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之外的所谓“生命价值”, 前述归纳的赔偿目的已全面考虑到受害人健康恢复、经济利益及精神抚慰等需求, 此外并无其他目的。如果上述目的实现, 将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以弥补。所以, 赔偿类型三元论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无法成立, 而且其混淆了不同损害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也有危害; 相反, 传统赔偿类型二元论的正确性则不容置疑, 且在实务中也不会导致对人格尊重程度降低的结果。

  事实上, 主张一元论和三元论的学者反复突出“生命价值”独立性的真正原因在于强调对受害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他们所谓的“命价”其实并非任何物质利益的损失, 而恰恰是一种单纯的精神价值, 或者说是一种不包含直接物质价值(经济价值) 的人格价值。之所以他们主张用物质手段来赔偿, 那不过是沿袭了传统民法, 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并无二致。至于当上述学者提出赔偿类型一元论和三元论这样的伪命题时, 与其说是反对传统的二元论, 还不如说是对传统民法中精神损害所包含的范围持有异议, 准确讲就是要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以适应社会日益强调人性关怀的需要。其实也正因为这一点, 一元论和三元论虽然并不正确, 但却能拥有众多的拥护者。本来, 强调人性关怀、尊重人格尊严的出发点当然应予肯定, 这也是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方向, 但是, 用一元论和三元论这两把错误的钥匙是无法打开人身损害赔偿这把锁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着力研究是否应扩大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 以突出人格利益在整个赔偿中所占的比例。但这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故在此不予论述。

  (四)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争议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三种观点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理解不同。

  一元论中死亡赔偿金的含义最广, 包含了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全部损失, 即统一的“命价”; 二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仅指受害人死亡后家庭生活抚养费; 三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独立的“命价”。基于前述对“生命价值”法律属性的分析, 因伤害致死而引发的损害, 既不能用统一的“命价”概括, 也不宜用独立的“命价”来归纳。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死亡导致的损害包含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同时也仅仅包含这两种损害。这一结论的重要性在于, 不仅为我们正确界定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的范围提供重要依据, 也为我们正确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奠定良好基础。

  一元论关于死亡赔偿金定义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伤害具体内涵的差异和赔偿目的差异, 将死者所受到的损失统称为“命价”, 企图通过片面的单一赔偿标准来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问题, 换言之, 损失(特别是物质损失) 是因人而异的, 不可能存在人人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理由容后详述) .三元论关于死亡赔偿金定义的错误之处在于额外增加本不存在的所谓独立“生命价值”, 并以此为单独死亡赔偿金合理的依据。由于所谓独立 “生命价值”并不存在, 故自然也不会存在单独的死亡赔偿金这样的分类, 其只能作为传统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失的组成部分而存在。而且, 死者虽然也是该伤害事故的受害者, 但其失去的是生命的自然价值与自我价值, 而这些价值仅对死者有意义且具有强烈的人身色彩, 并不存在所谓继承问题, 故死亡赔偿金制度设计的真实意图在于补偿生命的对他人价值。鉴于生命对他人价值的核心部分是为了实现家庭扶养职能, 因而对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以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仍能维持在之前水平为原则。相比较而言, 传统二元论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义正是建立在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元化的赔偿类型以及恢复家庭生活保障职能的赔偿目的基础之上, 因而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同时也兼顾物质利益与人格价值, 故最适宜以此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需要指出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主要相关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定性方面存在诸多矛盾。

  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是死者家属的扶养费, 而第29、第30条规定的则是死亡赔偿金, 两者并列。根据文义解释规则, 上述规定所指的是, 致害人此时既要赔偿死者家属扶养费, 又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可见, 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仅应被理解为精神损失抚慰金, 事实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也验证了这一点。不过问题在于, 前一司法解释第33条却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并列概念使用,[13]这似乎又使人无法将两者作为同一事物看待, 故而造成混乱。再者, 依前所述, 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既然已经排斥了所谓独立的“生命价值”, 也排斥了死者的个人生活费, 剩下的就仅有死者家属扶养费,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 而且死亡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或者说以解决受害人死后家庭抚养为目的, 将其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明显不适当。针对这种情况, 有人提出, 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取消, 而以“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替代之, 以突出其死者家属抚养费的法律性质,[14]这不失为一个较明智的解决方案。

  (五) 小 结

  在阐述了现实中并不存在所谓独立的“生命价值”损失, 继而也就不存在将其作为独立赔偿目的的可能性, 以及传统二元论同样体现了对受害者人格的尊重之后, 我们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随之完成, 具体可划分如下: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包括: 医疗费(抢救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检验费、药费、住院费、挂号费) ; 护理费; 营养费; 必要交通费; 康复费; 整容费; 假肢等器具费; 丧葬费。[15]

  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包括: 误工费(一般伤害) ; 残疾赔偿金(致受害人永久残疾的生活费) ; 死亡赔偿金(致受害人死亡后家属生活扶养费) .

  3.精神损失抚慰金。伤害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受伤或因伤致残, 该抚慰金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 死亡抚慰金(如果受害人因伤死亡, 该抚慰金应对死者近亲属起到抚慰作用) .

  这一归纳其实并非新的研究成果, 而是经多年实践的积累早已形成且被各国侵权法所广泛采纳,[16]本文在此所做的不过是排除干扰其顺利实施的某些杂音而已。

  (出处:《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注释:[1]人身损害概念含义较广, 包括人身伤害和对名誉、隐私等的侵权损害。本文为了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协调, 内容中的人身损害在非特指的情况下仅指前者, 而不包括后者。

  [2] 《中国青年报》2006年1月24日以“三少女遭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标题报道了如下一则案例: 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 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望江厂区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年仅14 岁的女孩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 途中发生车祸, 3人均不幸遇难。事故发生后, 另外两位女孩的家属分别获得了20余万元的赔偿。因何源系农村户籍, 其父母只获得518万元的赔偿。

  [3]参见“简单的同命同价依然是误区”一文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回答媒体关于同命不同价问题之时表示, 即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 载《燕赵都市报》2006 年4 月25日。另在“专家建言最高法‘同命不同价’司法解释需改”一文中, 目前, 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意见,考虑就人身损害赔偿出台新的相关司法解释, 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3日。

  [4]其因各国立法不同, 或称精神损害, 或称非财产损害, 但实质含义大同小异。本文依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 采用精神损害的提法。

  [5]参见《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

  [6]薛敏: 《死亡赔偿制度之构建》, 四川大学(2003届) 硕士学位论文, 第35页。

  [7]“生命受害的救济内容包括三部分: 一是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 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入损失) 的补偿, 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 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二是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 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 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 应该一律平等, 不得因人而异, 以体现同命同价。”邵世星: “破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构想”, 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6日。

  [8]参见杨立新: “如何化解‘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尴尬”, 载《新京报》2006年1月26日。

  [9]参见曾世雄: 《损害赔偿法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311页。

  [10]参见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08页。

  [11]隋日安: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评述及性质分析”, 《烟台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3月第22卷第1期。

  [12]例如法国1931年就曾将感情利益的赔偿仅限于有亲属关系者, 未婚夫妻关系、同居关系或朋友关系之感情上利益受害者均不包括在内。参见前注9, 曾世雄书, 第321页以下。

  [13]因为该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应当一次性给付。

  [14]参见马绍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专题探讨”;载王利明、公丕祥主编: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44页。

  [15]丧葬费是否应赔偿有不同看法, 一般认为属于间接损害。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债法总论》, 杜景林、卢谌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500页以下。

  [16]参见前注1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 第480页以下。史尚宽: 《债法总论》, 1954年自版,第204页以下。王泽鉴: “抚慰金”,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以下。

  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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