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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16-10-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公房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姜海、姜洋系兄弟关系,姜洋与李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1122日登记结婚。
2000327日,姜洋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恒达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合同约定要拆迁包括姜洋房屋在内的房屋两间,该房屋建筑面积65平米,该房屋内登记由两人,姜海、姜洋,房屋补偿款及补助费共43万元。
20001111日,姜海、姜洋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书》,双方确认共获得拆迁款48万元,各分配一半,双方还约定了该钱款的支付流向。
姜海、姜洋均认可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为二人之父。
姜洋称其与李玲关系破裂,为防止婚姻变化由李玲分割一半的财产,所以与姜海签订了《拆迁款分配协议》。姜海表示,其不清楚姜洋与李玲之间的感情状况,该房屋与李玲没有关系。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拆迁款来自于姜海、姜洋二人之父承租的房屋拆迁而来,姜海、姜洋将户口落在该房屋内,李玲认为该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姜海、姜洋签订的《拆迁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真实有效。李玲要求分割该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玲不服,上诉至二审。理由是:
1.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姜洋,其与姜洋系夫妻关系,拆迁时两人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是实际居住人,自己是实际意义上的共居人;而姜海只是将户口落在该公租房内,属于“挂空户”。李玲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前往房管局调查姜海的承租公租房情况,证明姜海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是在别处另有承租公房。法院在一审期间没有调查该事实。
2.法院对拆迁补偿的对象认定存在错误,涉案房屋是房屋面积来进行拆迁补偿的,与户口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是对户口进行安置补偿,与拆迁安置协议不符。
3.法院明知姜洋与李玲关系不和睦,未达到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江海达成了《钱钗款分配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
4.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据当时的拆迁补偿法律规定以及协议内容显示,被拆迁人仅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使用人指的就是房屋的承租人。姜洋与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从之前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姜洋的自认记忆可以看出。姜海并非该公租房的承租人,其在他处另有住房。姜洋恶意处分财产目的是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侵害了李玲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驳回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海与姜洋之间签订的《拆迁款分配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侵害李玲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玲欲证明《拆迁款协议》无效,首先应当证明姜海、姜洋在主观上有损害李玲的意图;其次,李玲应当证明姜海、姜洋有互相勾结和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的拆迁款系来源于《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合同价款,系拆迁单位对原承租人及姜海、姜洋之父承租该公租房的使用权的补偿,并非对于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补偿。因此,姜海、姜洋二人作为拆迁确认单额在册人口,有权共同获得此拆迁款。李玲主张该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姜海、姜洋签订《拆迁款分配协议》的事实存在,该拆迁款分配协议为姜海、姜洋对于共同获得的拆迁分配方案的处理意见,系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李玲所述“赠与”的表述,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上诉人二人有互相串通的行为。所以法院对于李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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