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建国以来,我们党和我国政府积极致力于加强人权的法律保障,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不断将人权的内容具体化、法律化,以使全体人民切实实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到目前,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人权进一步得到维护和加强。在司法领域,随着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以及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两法”的修改并于1997年先后施行,对作为特殊人权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有无被侵害权利的发生?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哪些方式和途径等等,都是司法工作者和关心人权状况的人士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对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制度的设立、人权状况以及完善的对策略陈己见。
一、司法人权法律保障是我国人权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是指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的要求所享有的,并受一定国度一定时期社会际情况进行了修改实施。两法的颁布施行,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提供了法律根据。作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中的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其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在法律日益成为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权威、最富有成效的调整手段的现代社会,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整个人权保障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司法领域人权保障体制和制度的设立
我国法律设立了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体制和制度,这种体制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执行,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有效保障了司法活动中人权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执法,提供了最权威的法律根据。宪法同时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为司法机关正确至终自己都可以进行辩护。
严格审判制度 ,保护被告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审判阶段的各种制度 ,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申诉、死刑复核等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我国法院从1996年开始的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意义。在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之内,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确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化的刑事审判方式。按照新的审判方式,案件的事实、证据都要在法庭上调查、质证,法庭成为审判活动的中心,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得到了加强。更能确保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审理,对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明确规定办案羁押期限,确保案件及时审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取消了容易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收容审查制度,而且对每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均作了严格规定。对违法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赋予了控告权和变更强制措施、要求释放权。这些规定,既切实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理,又改造罪犯的主要场所,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罪犯虽然犯了罪,具有接受法律惩治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人,他(她)也应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其合法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仅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所需经费。监狱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并且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不断改善监狱的条件和罪犯的生活、学习和劳动条件。
三、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不足以及原因
我国法律尽管设立了科学的人权司法保障体制和制度,为司法领域人权保障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一些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权利的行为发生。这些行为的存在既有司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治意识不强的原因,也有深层次的体制和长期残留在人们思想中的“左”的认识的原因。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脱胎于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的。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更替,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已经得到了实现,但是意识领域内所残存的一些不注重人权、漠视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权的思想不是短短几年、几十年所能根除得了的。建国以后,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加之共和国错判的案件发生,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
第二、司法工作中民主原则差。尽管经过了几十年的法制建设,但在实践过程中,某些 司法人员,甚至有关司法机关领导民主原则差。在保证律师充分行使职权,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认识上不到位。认为律师的介入是给司法工作增加“麻烦”,制造“障碍”。在司法实践中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律师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人为剥夺或削弱律师的权利,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根本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未 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有些领导人员头脑中“有罪推定”观念的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视作是“罪犯”。不听取他们的辩解,将其辩解认为是“狡辩”、“不认罪”。为获取口供,往往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有的甚至造成嫌疑人的伤、残和死亡情况发生,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尽管法律对每一诉讼过程的期限均作了严格规定,但由 于一些司法人员思想上“重径,仍是我们长期而繁重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再次强调健全民主制度,加强法制建设。在党的十六大报中,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持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人权法律保障,首要的目标就是根据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继续加强人权法制建设,在立法、执法、司法、普法等各方面加大力度,逐步完善我国人权法律保障机制。
第一、要加强人权立法。从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作出规定;规定不完善的,必须使其完善,以保障人权能得到法网的严密保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要正确处理权利保障同政府管理和权利行使的合理界限之间的相互关系。应当把权利保障作为制定这些法律的出发点和着眼点。同时还要正确处理保障社会安全与保障个人权利的相互关系。将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统一起来。在社会治安恶化和不得不实行“从重从快”的政策时,尤其要注意。
第二、要完善人权保障的司法机制。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从立案到判决、裁定的体罚和变相体罚以及一切非人道待遇。八是坚持司法机关一切活动法制化。坚决杜绝超期羁押现象。“劳动教养”制度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九是建立和健全法律监督机制、执法检查机制。法律监督应是包含权力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社会团体;舆论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严密体系。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置于这一体系的监督之下。
我们坚信,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经济建设水平的日益提高,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指导下,我国的人权保障包括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必将越来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