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怎样才能维护司法权威,是刑事审判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判决、裁定是否公正、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得到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得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拒不执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能否追究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对于已经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后,对于同一生效判决、裁定仍然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能否再次定罪量刑呢?被执行人本人没有拒不执行行为,但其亲友主动帮助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以拒不执行罪追究被执行人或者其亲友的刑事责任呢?我国的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呢?笔者拟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论冲突和实务困境入手,对传统刑事审判理论进行考量,对实务困境进行分析,并加以取舍,从而提出对刑法第313条的修改意见,以达到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
关键词:拒不执行 判决 裁定 司法权威
引言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权威的老大难问题。近年来,虽然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立法、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进行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与刑事审判理论的冲突,以及审判中出现的争议和难题,因此,研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论冲突和实务困境及立法完善对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既判力理论之维护——拒绝错误裁判的不可归罪性考量
(一)既判力理论的司法冲突
“既判力”理论是指法院裁判在上诉期限届满或者上诉审对上诉作出裁判后,已经不能按照通常程序声明不服时,即最终取得既判力,同时产生强制执行效力。根据这种效力,法院裁判被视为对事实的真实表达,在法律上具有不容反驳的推定效果。也就是说,法院裁判在生效后,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义务人都必须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但是如果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能否追究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呢?如果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又如何来维护法院裁判的即判力呢?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为了维护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维持法院裁判的即判力,法院在审理拒不执行罪时,只应对法院裁判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至于法院裁判实体上正确与否可在所不问,只要法院裁判生效后,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否定说认为,法院在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除对判决、裁定做必要的形式审查外,也应对其实体正确与否进行实质审查,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因其从根本上失去了可执行的正当性,所以也就不能对拒不执行的当事人作有罪评价[①].
(二)拒绝错误裁判的不可归罪性考量
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对行为人能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我们需要具体分析。
1、错误裁判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只有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所谓“依法”不仅指依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裁定,更重要的是,法院应当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对社会生活中具体发生的事实作出实体性的判决、裁定。所以法院的裁判其实是法律的具体化。如果法院的裁判不是依法做出的,则裁判自始即无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当事人对于错误裁判没有义务执行。当事人本不应当承当义务而被确定承担义务,本不应当被制裁而被制裁,实际上是司法侵权。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以合法裁判为前提。如果对拒不执行错误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尽管在作出这一认定的当时,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随着错误的判决、裁定事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撤消和纠正,因为错误判决、裁定自始无效,行为人就不是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也就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要求,从而先前作出的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也因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亦应当以审判监督程序得到纠正,而且还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国家赔偿。换言之,建立在错误判决、裁定基础上的认定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判决,随着错误判决、裁定的纠正,也失去其合法的前提和理由,变成不合法。
3、抵制错误裁判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片面地以维护司法权威和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为理由,完全不顾行为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被错误判决、裁定所侵害的事实,对行为人抵制错误判决、裁定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尽管体现了刑法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功能,但完全忽视了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不能达到刑法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相对平衡,不仅为现代法治精神所不取,而且这一做法,在倡导“以人为本”、构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显得尤其不合时宜。
综上,“制刑之义是为了伸张正义,弘扬人道,还是为了维护秩序,崇尚功利?这一问题关系到个案的处理”。[②]“法律必须维护,但正义也必须伸张。”[③].错误裁判不能作为追究拒不执行行为的依据,但错误裁判在被撤销之前还是具有即判力的,不能由侦察、公诉或者刑事审判部门直接认定无效。所以为了维护裁判的即判力,在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应当中止审理,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案件进行改判后才能宣告被告人无罪。因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并不能由刑事审判部门直接予以认定,而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再审后才能认定。因此,如果刑事审判部门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后,进行再审,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而在原判决裁定被撤消之前,如果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则该刑事判决将因为超越合议庭的权限而无效。
二、一事不再审原则之坚持——再次拒不执行行为的刑法考量
(一)一事不再审原则的运用
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对一个案件已经作出裁判后,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进行实体审判和裁判,对与已经裁判的同一行为不得再次进行追诉或者审判。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或者审判。而我国刑法第313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行为人因拒不执行被判处刑罚后,其仍然拒不执行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能否再次对其以拒不执行罪进行定罪量刑。如果再次定罪量刑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在审原则呢?如果不对其再次定罪量刑,那对被执行人只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和司法的权威呢?
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可以再次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因为行为人在被判处刑罚后仍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经再次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另一种看法认为,不能对行为人再次定罪量刑,因为在行为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已经被判处刑法,如果对其再次定罪量刑将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分析以上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强调刑罚处罚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但却忽略了罪刑法定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会造成对执行义务人无休止的刑事追诉,不利于执行义务人基本人权的维护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1、从拒不执行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侵犯的是同一客体,即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也是同一行为人,主观方面也都是故意,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行为人的第一次判决前后的行为具有一致性。
2、从拒不执行罪犯罪对象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是同一判决、裁定,拒不履行的也都是同一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状态犯而非持续犯。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犯罪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状态犯是指犯罪既遂后,其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的犯罪形态。[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行为如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持续性,其不法状态,即拒不执行的状态是持续到犯罪既遂后,而不是持续到犯罪终了,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能一次定罪量刑而不能多次定罪量刑。
(二)刑法313条规定的盲点
既然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不能对再次拒不执行的犯罪人再次定罪量刑,那刑法313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是否足以达到预防再次拒不执行和惩治再次拒不执行的效果呢?著名的刑法学家边沁认为,“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权衡了犯罪可能带来的利益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之后,认为进行犯罪行为利大于害时,才实施的,是犯罪人”求乐避苦“的结果。”所以“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明确认识到犯罪带来的痛苦肯定大于其快乐,只有这样,才能预防和阻止其犯罪”[⑤]刑法对拒不执行罪规定的量刑幅度没有考虑到执行义务人在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后,仍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就其规定而言无法实现刑法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功能,无法对拒不执行的行为人产生刑法上的威慑效果。因此,提高对“一审宣判前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法定刑是必要的:
1、提高对“一审宣判前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法定刑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表现在立法上就是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按照贝卡里尼的观点,刑罚所剥夺的利益应当是犯罪所追求的利益或者侵害的利益。[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人追求的利益是要通过拒不执行而使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要履行。因此,追究行为人拒不执行所设置的法定刑也应当使行为人不得不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2、提高对“一审宣判前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法定刑是实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客观需要。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一项重要的表现就是对被害人实体权益的保障。在一本关于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的权威著作中指出“刑事法律所关注的正是公民的民主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最基本的权利。通过将那些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实现刑法对公民权利特有的保护功能”。[⑦]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被害人是判决、裁定的权利人,如果通过追究拒不执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仍然无法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那刑罚的保障功能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提高对“一审宣判前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法定刑将有利于促使拒不执行行为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到充分的保障,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三、罪责自负原则之运用——主动帮助拒执行为的刑法纳入
(一)罪责自负原则的司法冲突
罪责自负原则是指只能由犯罪人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处罚那些与犯罪人有亲属、朋友、邻居等关系但没有参加犯罪的人。其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不能株连无辜。其包括两个侧面:一是刑罚只能由犯罪者本人承担,不能株连无辜;二是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他人行为不承担责任。[⑧]拒不执行中还有一种情形: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而案外人在未与执行义务人通谋的情况下帮助其隐瞒、处分、转移财产,达到情节严重,能否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对执行义务人还是对其亲友进行定罪量刑呢?如果简单的从罪行自负原则进行分析,执行义务人及其亲友都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对这种情形不进行定罪量刑,又会使很多被执行人钻空子,从而达到逃避执行和逃避刑法制裁的双重目的,使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执行义务人及案外人都不构成犯罪,因为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而案外人并没有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其实施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⑨]一种认为执行义务人构成犯罪,执行义务人存在拒不执行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但案外人实施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符合其拒不执行的故意,应当推定为其同意实施该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此认定其构成情节严重。一种认为执行义务人及案外人均构成犯罪。因为执行义务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以共同犯罪追究执行义务人及其亲友的刑事责任[⑩].
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表面上看是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但实质上是机械的理解刑法条文,没有看到刑法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和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绝对明确性只能是一种理想追求。从实然的角度看,刑法的明确性总是相对的,……所以司法实践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满足'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的基本要求,但不得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理由对那些刑法明文规定而仅缺乏明确性的犯罪行为不予以定罪处罚,否则,恰恰是违背'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规定的。”[11]这就要求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实现实质的合理。因此,第一种观点,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生搬硬套,从而得出执行义务人和帮助拒执的案外人均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推定执行义务人同意案外人实施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实是忽视了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区分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区分点在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在定罪的关键情节上是不允许司法机关推定的,因为帮助拒不执行的案外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是符合执行义务人主观意志,也可能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如果采用推定,将使无辜的人受到刑法制裁,这是不符合刑罚的本意的,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追究执行义务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妥当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执行义务人和案外人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即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主动帮助拒执的过程中,帮助拒执的案外人是主动实施该情节严重的行为,并没有与执行义务人产生意思联络,也就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不能以共同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第三种观点也是不恰当的。
据此,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义务人不构成本罪,只有追究主动帮助拒不执行的案外人才是符合罪刑自负的刑法原则的。
(二)案外人主动帮助拒执行为的刑法纳入
案外人主动帮助拒执行为是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范围来看。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公开宣布的法律文书,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将产生两种拘束力,一种是直接拘束力,它是针对判决、裁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是基于法院裁判为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是间接拘束力,它是针对社会上所有人的,是法院裁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基于法院强制执行力和裁判的权威不容侵犯性而产生的。作为执行义务人以外的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义务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主动帮助被执行人实施隐瞒、转移财产的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正义要求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予以平等对待”。[12]作为公民都具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而尊重法院判决、裁定则是公民守法的具体体现之一,因此,以任何形式造成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执行义务人以外的案外人,也与执行义务人一样,具有尊重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如其帮助执行义务人实施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也就应当符合拒不执行罪的主体要件。
3、执行义务人亲友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不作为义务。对于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案外人有举报、规劝、制止的作为义务,但是执行义务人以外的案外人作为公民应当具有不得妨害法院对裁判的执行,不得妨害国家司法公权的行使,不得妨害正义的伸张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案外人实施的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违反了其不作为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也许有人会说,这种情况可以以妨害公务罪来追究执行义务人以外的案外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考察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就会发现,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才构成该罪的,而案外人主动帮助隐瞒、转移财产等非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的行为则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因此,执行义务人的案外人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故意,客观上可以不实施而实际上实施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侵害了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和正常的审判活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执行义务人虽然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四、维护司法权威的路径选择——司法冲突之立法消解
司法权威的维护不但取决于法院判决、裁定是否公正,而且取决于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和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制裁。我国目前刑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促进了执行工作,但因其立法本身存在的诸多缺陷,使得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太多的争议和困境,从而降低了其应有的效果,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因此,要使司法权威得到有效的维护,必须对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进行修改。
(一)应当将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即在本罪中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但拒不执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除外”。刑法的价值取向与其他法律的价值取向具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应当更加注重实质正义,而民法、行政法等更加注重形式正义,拒不执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虽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形式,但并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实质,因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本身就是不正义的,应当允许公民对不正义的东西予以抵抗和救济。因此,有必要将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建立在错误基础上的错误再次发生,从而避免因建立在错误判决、裁定基础上的刑事判决因原判决、裁定被撤销而产生的诸如执行回转、国家赔偿等问题的出现,以维护法院判决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二)应当针对在一审宣判前仍然没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情况设置加重情节。刑法设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终目的在于促使执行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刑罚是最终手段,是在民事执行措施失效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所能依靠的最终的救济手段。如果刑罚仍然不能促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那刑罚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而现行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并不能有效的促使执行人履行应负的义务,因此有必要设置加重情节来促使执行义务人在刑事审判阶段及时履行义务。这样的设置将对执行义务人产生更大的威慑力,在最大限度上避免执行义务人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次拒不执行。而且这样的设置也讲使本罪的量刑更具层次性,使执行义务人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次拒不执行的情形包含在本罪的量刑范围内,避免了本罪与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冲突。
(三)应当将主动帮助他人以非暴力、威胁的方法实行拒不执行行为的案外人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执行的行为,应当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但以非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执行的行为是否制裁?如何制裁?却是刑法的空白。执行义务人以外的案外人无视法院裁判、司法活动的权威,主动帮助他人拒不执行的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刑法制裁,将会给本罪留下相当大的法律漏洞,会使越来越多的执行义务人通过这一方式使自己既逃避了执行有逃避了刑法制裁,使本罪形同虚设,因为对于案外人与执行义务人之间意思联络的证明是非常困难的,这种实践上的困难也将导致难以以共同犯罪来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加区分的将案外人的行为推定归咎于执行义务人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有必要在本罪的罪状中增加对“帮助他人以非暴力、威胁的方法实行拒不执行行为的”案外人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到达罪刑自负与司法权威的内在统一。
(四)应当在本罪中增加并处罚金的条款。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的剥夺,形成一定的制裁结果,藉此强化行为人的规范意识,以期达到抑制、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通过财产的剥夺杜绝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罚金刑并不具备类似自由刑持续作用于犯罪人人格的强制功能,也不直接剥夺犯罪人的行为自由,属于“非设施化”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较轻微的犯罪以及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执行义务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为了追求财产利益,适用罚金刑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但单纯适用罚金刑远不能起到足够的作用,对于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的,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助于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反动机功能。
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第313条应当修改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主动帮助他人以非暴力、威胁的方法实行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对在一审宣判前仍然没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拒不执行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①]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妨害司法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第201页
[②]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③][美]IF斯东:《苏格拉底的审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版
[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83-185页。
[⑤]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67-69页。
[⑥]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15页。
[⑦]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2版,第112页。
[⑧]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妨害司法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第202页
[⑨]张耕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妨害司法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3月第一版,第201页
[⑩]陈广珠、岳希银,《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及处理程序》,《法制与社会》2004年第3期
[11]参见肖中华,《走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误区》,载于《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卷
[12]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9.(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林海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