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相关问题探索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及其自2002年7月1日起的生效运作,无疑是当今经济、政治、法治协作全球化大背景下,世界各国都不能不重视的崭新事物和重大问题。中国虽然还没有批准和加入《罗马规约》,但是作为推行改革开放、重视法治建设并且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始终密切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创立及其运作。日前,“‘国际刑事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在海南省海口市隆重召开,会议由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位于香港的亚洲法律资源中心共同主办,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联合承办。来自国内外刑事法理论界、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等出席了此次会议,与会的专家学者围绕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热烈的研讨,提出了不少建设性和合理化的意见。
一、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宏观问题
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意义,有学者指出,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的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彰显了联合国公正、正义、和平与进步的主张及维护人类社会整体利益的基本精神;体现了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一罪不二审等原则;有效地发挥了惩治已然犯罪、威慑未然犯罪的作用;弥补了国际社会以往应时、应事设立国际军事法庭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局限性、脆弱性和适用法律的不一致性;推动了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和发展等等。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刑事法院公平和公正的程度是建立公平和高效国际刑事法及其审判的关键所在,而国际刑事法院的公平和公正程度主要取决于各个不同的审判阶段,法庭保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权利的程度;而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刑事审判公正代言人的关键,从而决定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持久发挥效能。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合作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管辖权之合作问题蕴涵在《罗马规约》的各项规定中,而这种有效的合作则既源于缔约国,也源于非缔约国。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形中,非缔约国仍有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关系,有学者指出,首先,应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关系理解为一种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其次,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作,离不开国内法院或有关司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最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
关于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增强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明确性,国际人道主义法面对的主要挑战是执行及责任追究问题,然而,直至最近,对犯罪者的起诉仍依靠国家而非国际的起诉机制,因为没有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将会填补这个重大漏洞。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刑法实施的影响问题,有学者指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刑法发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并对国际刑法产生重大影响。主要体现为:(1)国际刑事法院对某些国际刑法的直接、统一实施机制的进一步健全,有利于提高国际刑法实施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及其运作有助于威慑某些潜在的国际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2)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刑事条约的实施是对缔约国在国内实施的有力补充和配合;《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刑法国内层面上的实施将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有助于国际刑法国内实施机制的完善。
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方面的问题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尽管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但其中某些规定又是对传统主权观念的突破,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本身就是国家主权的部分让渡。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确立也就导致了国家主权原则“背离”的观点。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之间存有部分冲突,总体上却是相容的。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法院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是主权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优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权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问题,有学者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表现为:(1)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2)从管辖目的之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一种补充性的管辖权,这种补充性管辖权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3)从管辖时空和实体范围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管辖权,而不具有普遍管辖权的特征。(4)由于《罗马规约》关于行使管辖权某些规定的不明确性遗留了扩张解释的余地,从而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隐含着某种可延展性。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罪行的问题,有学者在界定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内涵的基础上,分别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含义及行为表现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述,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从观念上冲击了现有的国际政治格局,其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拥有的普遍管辖权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三、关于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有论文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它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既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又负有履行国际法赋予的义务。国家或国家主管机关不遵守、不履行或者违反国际法设定的那些国家义务,对于这种不法的国家行为或者国际不法行为,理应给予国际法所规定的制裁,使其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问题,有论文认为,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是指国际刑事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团体或组织因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强制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方式有直接刑事责任与间接的刑事责任两种。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刑罚。从国际刑法规范的规定和国际刑事实践来看,适用于个人的刑罚与国内刑法规定的刑罚大致相同,主要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和没收财产。也有论文指出,为了保证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实现,《罗马规约》规定了确定个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上级责任原则等等。这些规定完善和发展了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制度。还有论文从个人刑事责任的起源到其法典化的过程来探究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认为可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包括:(1)政治领导者;(2)军事指挥官或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3)依据政府或其上级命令行事的人。
四、关于中国刑法中的国际刑法规范及其实践的问题
关于中国刑法典中的国际刑法规范问题,有学者认为,国际刑法的理论特别是其实践充分表明,国际刑法规范作用的发挥,在一定范围内,在相当程度上,要依赖国内刑法的配合。为了满足打击国际犯罪的现实需要,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举措,为惩治其境内的国际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学者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论述了中国刑法中的普遍管辖问题。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础是普遍管辖原则,就其本身性质而言是一种补充性的管辖权。中国对《罗马规约》投了反对票,明确表示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到目前为止,中国对于国际犯罪只愿意由中国国内司法机关在中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而不承认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
有文章从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与中国国内立法的角度进行了论述。文章认为,面对日益猖獗的恐怖活动犯罪,近年来中国的立法机关也开始逐渐关注恐怖活动,1997年刑法典则从多层次反映了中国惩治恐怖活动的立法对策。2001年12月29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集中对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修改补充。应该说,中国现行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立法已基本囊括恐怖活动犯罪的方方面面,但与国际刑法规范以及国外相关立法相比较,有的问题还亟待完善。
还有论文论述了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的有关内容。论文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中国在世界各个领域的作用和影响的不断提升,中国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需求不断增加,为保证有关刑事诉讼和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效率,保障各国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中国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超越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壁垒,与各国建立平等、互惠的刑事司法合作关系。
五、关于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
关于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有论文指出,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创建过程,但当《罗马规约》被压倒性多数票通过时,中国却是仅有的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之一。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是既相互冲突又相互需要的关系。中国政府应当考虑选择适当时机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关于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应有的态度,有论文指出,中国应为参加国际刑事法院作积极的准备,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反映了当代国际社会刑事法律领域发展的方向,只有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能最终保证国际社会对最严重侵犯人类社会最基本价值的犯罪采取措施的一致性。
还有论文从惩治国际犯罪的刑法渊源、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等方面专门对《罗马规约》与澳门刑法进行了比较。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为惩治国际犯罪提供了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际刑事诉讼机构,并成为各主权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重要补充。
六、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运作方面的问题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有论文认为,关注国际刑事法院,必须首先关注启动机制。国际刑事法院启动机制的时间条件包括《罗马规约》的生效时间(该规约已于2002年7月1日开始生效)、溯及力(国际刑事法院基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宗旨而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时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地位与功能,有学者认为,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与运作中,检察官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一,享有一定的对事件和相关人员实施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发动权;其二,享有证据收集与案件调查权;其三,享有在国际法院起诉和出庭支持诉讼的权利;其四,享有对判决和裁定进行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执行问题,有论文认为,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新的国际机构,由《罗马规约》这一国际公约所设立。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国际刑事法院若要正常地就它所管辖的三个罪行(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进行调查和起诉,它将会依靠缔约国的合作。
也有论文对国际刑事法院之被害人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在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地位、权利和利益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重视,甚至被称为“被遗忘的人”、“旁边的人”。国际刑事法院加强了对被害人进行保护,赋予了被害人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