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闫玉荣。辩护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男,汉族,1991年1月25日出生,农民。2008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杨保东,又名杨东方、东东,男,汉族,1994年6月2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恩,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思恩、张巍,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96年3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法定代理人张爱英,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猛,男,汉族,1996年1月10日出生,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庆、张某甲、杨保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丁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周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庆、张某甲、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郸城县城脸谱KTV502房间因喝酒与张新文发生矛盾,遂到新城宾馆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某丙、王某某,让二人随其一同返回欲实施报复,并要张某丙、王某某再叫几个人。张某丙到金洪恩网吧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张磊(另案处理),和丁某某、王某某一起赶往脸谱KTV。王某某电话联系罗项(另案处理),罗项和张某己(被害人,男,殁年19岁)一起到达脸谱KTV。同在金洪恩网吧上网的张城安(另案处理)接电话通知,纠集张某丁、张某戊、徐海山(另案处理)、康康(另案处理)随后聚集到脸谱KTV门口。丁某某在脸谱门口没有见到张新文,遂拦住被告人范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执。和范某某一起的被告人杨保东见状电话联系杨子寒(另案处理),杨子寒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庆,说杨保东在脸谱和人发生矛盾,有个人王庆可能认识,让王庆去看看。正在博园网吧上网的王庆将情况告诉刘某某、张某甲、王洋(在逃),并向王洋要一把黑色匕首随身携带,和刘某某、张某甲一起赶到脸谱KTV门口。双方聚集在脸谱KTV门口后,杨保东、张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人员刘某某、王庆、张某甲、杨保东、范某某等人和丁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相互推搡、厮打。王庆掏出随身携带的黑色匕首,双方停止厮打。王庆、刘某某、张某甲、杨保东、范某某五人离开现场。丁某某见状和王某某、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追撵。在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刘某某、王庆、张某甲、杨保东等人与丁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形成对峙,并再次殴斗。在殴斗中,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刺中张某己右胸部,致其右侧锁骨下动静脉破裂致大失血死亡。在互殴中致张某乙、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王庆、张某甲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当晚投案,被告人杨保东、范某某于2014年1月1日投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己亲属与被告人刘某某、王庆、张某甲、杨保东、范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上述五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情况,从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经刘某某辨认系其刺人所用,从该刀上检出了张某己的血迹。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的监控视频内容证实刘某某持刀扎住了张某己,以及各被告人参与斗殴的情况。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分别为张某己、王庆、张某甲、张某戊所留;张某己与李花芝符合符合母系、单亲遗传关系。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己系被锐性器械刺伤右上胸部致右侧锁骨下动静脉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庆、张某甲、王某某、张某戊、张某丁在殴斗中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证人倪某证实王庆接了一电话后领着刘某某、张某甲出去打架,案发后其领着张某甲投案;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实丁某某与别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丁某某、杨保东分别打电话叫人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王庆到网吧叫的其和张某甲,在博园网吧门口刘某某持刀扎住了三四个参与殴斗的人;王庆供述证实杨紫涵给其打电话说杨保东在脸谱KTV给人打架,其带着一把匕首,带领刘某某、张某甲到脸谱KTV,打架时其亮出刀子后双方停止打架。在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从后面追来一二十人与我们对打,后刘某某说拿刀捅住打他的人了;张某甲供述证实在博园网吧门口打架时自己一方全上手了,刘某某持刀捅了对方一个人;杨保东供述证实了在脸谱KTV丁某某一方与范某某发生纠纷的过程,其给杨子涵打电话,杨子涵给王庆打电话后王庆带着刘某某、张某甲赶到脸谱KTV,打架时王庆拿出一把刀子。在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打架时自己动手了;范某某供述称自己不知道在脸谱和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打架;丁某某供述证实其在脸谱KTV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其到新城宾馆找到张某丙、王某某,让王某某打电话叫人,张某丙叫的张某乙和张某戊,到脸谱KTV与对方打了起来,张某戊、张某乙带人赶来也打了起来。第二次打架时动手的有丁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供述证实系丁某某叫其和王某某去的脸谱KTV,打架是丁某某组织的;王某某供述证实丁某某叫其和张某丙去的脸谱KTV,其纠集的罗项,罗项纠集的被害人张某己,第二次参与打架时有丁某某、张某乙、张某戊等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张某丙纠集其到现场;张某丁供述证实系张成安纠集其到现场,第二次参与打架的有张城安、张某戊等人;张某戊供述证实张某丙纠集其到现场参与打架。郸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于案发当晚主动投案,杨保东、范某某于2014年1月1日投案。本案另有现场提取的折叠刀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庆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杨保东有期徒刑四年、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张某丁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张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害方有过错、有坦白及民事赔偿情节,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积极参与殴斗并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王庆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有坦白、民事赔偿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被害方有过错、有坦白及民事赔偿情节,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丁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丁某某于案发当晚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王庆、张某甲、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刘某某持刀致张某己死亡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在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打架时,王庆让刘某某跑到网吧叫人,刘某某到网吧叫人后跑回打架现场,即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向参与殴斗的人群刺,刺中张某己右胸部,张某己被刺中胸部后捂住胸口弯腰离开打架现场后倒地。上述事实有天骄豪庭售楼部门前的监控视频清晰地显示刘某某持刀刺死张某己的过程,从现场提取的刘某某作案所用的刀子上检出了张某己的血迹。刘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对刘某某持刀刺人的事实做了稳定供述,足以认定系刘某某持刀致张某己死亡。关于刘某某、王庆、张某甲的地位、作用区分问题,经查,王庆组织、纠集刘某某等人殴斗,系首要分子,应按照刘某某、王庆、张某甲、杨保东、范某某所犯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积极主动参与殴斗并持械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明知本方人员持刀械而积极参与殴斗,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关于张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张某乙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殴斗,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关于丁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丁某某于案发当晚主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关于对刘某某、王庆、张某甲的量刑是否适当,经查,被害人张某己在参与殴斗中被致伤死亡,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刘某某、张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鉴于三人均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王庆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量刑是否适当,经查,丁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组织、纠集他人参与殴斗,系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虽有自首情节,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张某乙、王某某积极主动参加殴斗,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张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丁某某、张某乙、王某某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组织、纠集上诉人刘某某等人持械结伙斗殴,王庆系首要分子,应按照刘某某等人所犯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积极参与殴斗并持刀致张某己死亡,刘某某、王庆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杨保东、范某某、丁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丁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琦婷代理审判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