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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于离婚案件管辖的把握
发布日期:2009-02-20    作者:王成律师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律师对规定的理解不正确,导致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导致不必要的时间浪费,也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精力消耗,就法律的规定,对离婚案件的管辖分析如下:
         一、离婚案件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所确定的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就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被告由经常居住地时,则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实践中,由于目前人口的流动性较大,因此,公民离开原籍所在地生活、工作的情况较为常见。即使在一个城市,由于公民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也经常导致离婚诉讼案件中管辖异议的提出。
       二、法律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是对民事案件中“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原则的例外。民事诉讼法中对离婚案件的这一特别管辖,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不仅是律师,而且甚至是法院立案庭的人员,都不是很熟悉。而这一现象日渐增多,应该引起广大律师的高度重视。
         三、关于对离婚案件中一些特别情形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劳动教养的人提起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军婚的离婚案进的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很多人以为会由部队的内部法院处理,即认为是由军事法院审理,其实这种是错误的,涉及军人的离婚案件,无论一方还是双方是军人,都是由地方法院来审理的,军事法院无权审理。 
         五、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居住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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