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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竞合认定时的应有立场
发布日期:2016-10-11    作者:孙术校律师
()立功的价值问题不是竞合出现时排除适用的理由
  不可否认,立功制度的设计具有功利性的价值追求。立功是通过犯罪行为人对他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的检举揭发而实现的,立功的成立是以他人犯罪为条件的,其幸福完全是建立在他人痛苦的基础之上的,而且,由于重大立功较之一般立功的处罚更轻,因而他人越痛苦,立功的犯罪人就越幸福
  但是,从规范性适用的层面来看,由于自首与立功都是规范化的产物,我们并不能以应然与否的抽象评价与实然性的现实问题混为一谈。由于司法裁量是基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正式行为,为了保证裁量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我们必须从规范层面进行实然性的规范评价。基于此前提,在自首与立功同为刑罚的具体适用制度的前提下,我们就必须从规范性适用的角度予以选择性适用,而不能从价值层面作出超然性评价。
  ()有利被告原则是刑罚裁量化解自首与立功竞合的基准
  在自首与立功发生竞合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自首与立功的构成要件,此时我们无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自首还是立功,原则上都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究竟选择自首还是立功,应当按照有利被告的原则进行评判,即哪一种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更为有利,则理性的选择就应该是哪一种。
  自首与立功竞合时的有利被告论,是在刑罚裁量时按照从轻处罚原则予以适用的结果,这与定罪活动中罪名之间发生竞合时采用从一重处罚明显不同。但是,自首与立功的竞合情形具有与此完全不同的路径,不能因为在定罪时的从一重处罚而类比量刑时的结论得出。原因在于,二者都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然达到二者规范性标准的前提下,我们没有任何理由选择较轻的,而不选择对行为人更轻的处罚制度。同样的思路在于,既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了更轻的量刑情节,那么,无论是从规范性适用,还是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精神来看,都应该是选择更轻而不是较轻。实际上,这一抉择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自觉遵循的结果,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引导行为人积极靠近规范性价值,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积极的呼应。
  ()全面评价原则不是决定竞合情形下的实质标准
  就司法实践的适用情形来看,之所以绝大多数的自首与立功的竞合案件最终基本上都选择了自首而非立功,其背后仍然存在一个潜在的逻辑前提,即认为此时只有自首最为全面的认定了行为人的量刑情节,而如果认定为立功,则无疑是对行为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这一客观事实的视而不见。换言之,在优先认定自首的内在理由中仍然认为,在自首行为引发的立功情节竞合的案件中,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还是客观行为中,都只有自首的认定最为全面的进行了评价:一方面,从主观动机来看,行为人是基于自动归于司法机关之下等待进一步的处理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也是基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积极的客观行为。
  然而,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此时所谓的全面评价是否就能最终决定行为人只能成立自首而非立功?笔者认为,答案同样是值得疑虑的。原因在于如下方面:
  其一,量刑原则与定罪原则不能混为一谈。众所周知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定罪活动过程中,为了兼顾行为侵害法益的整体性,我们往往需要自觉遵守全面评价原则,比如在飞车抢夺过程中,出现了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情形时,我们此时要把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罪而非抢夺罪,这明显是全面评价原则在发挥现实作用。但是,具体到量刑评价时,我们却并不以全面评价为其必要,因为定罪与量刑分属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其功能与目的都有不同之处,这也决定了我们不能以定罪中的全面评价来要求量刑情节的最终适用。具体到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问题上,我们绝然不能说自首的评价就能全然替代立功,因此以全面评价来遮蔽立功的适用其理由并不充分。
  其二,全面评价在量刑时的功用需要理性认识。即使定罪中有全面评价的要求,我们也要注意全面评价在量刑时的有限意义。因为量刑是为了刑罚的公正性适用,如果在自首与立功竞合时,行为人的量刑情节已经被认定既符合自首又符合立功,那么,为什么能根据全面评价原则认为自首是契合全面评价原则,而不是立功呢?只要我们认为认为全面评价原则的适用只是其中竞合情节适用过程中的体现,那么,在竞合情形出现时我们评价其量刑情节为自首与立功的同时存在,此时全面评价原则就已经得以体现与遵守。质言之,全面评价原则在量刑适用时,并不是一个最终结果性的原则,而仅仅只是一个过程性的体现,仅此而已。
  其三,全面评价并不是量刑时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原则。我国刑法第61条对量刑适用规则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量刑适用原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我们在具体的刑罚裁量过程中,都应该自觉予以遵守。很清楚的是,现有法律只是规定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换言之,究竟如何具体适用仍然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刑事法治理念予以认定。具体来说,全面评价只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指向,如何进行评价是全面的并不明晰。进一步言,如果要把全面评价推行到底,那么在自首与立功同时出现时,兼顾性的同时认定为自首与立功无疑是最为全面的,但是已如前述,这一认定明显是不合刑罚理念的。由此可见,全面评价一定要结合刑法规定之后,通过刑罚裁量规则予以具体适用,否则,单纯依靠这一原则就要得出量刑结果,明显无法为实践操作提供现实路径。
  其四,全面评价这一具体原则不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即使套用并肯定定罪中的全面评价原则,那么,由于刑事法治的实现不可能是单一原则发挥作用的结果,在具体的刑罚裁量过程中更不可能依靠某一原则就能化解出现的全部困惑。勿庸置疑,全面评价只是对评价要素整体性评价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具体适用性原则,该具体原则必然与其他原则存在不协调甚至冲突之处,此时的解决思路仍然是要坚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不是与之相反的用具体原则予以突破。在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适用时,其道理同样如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有利被告人原则等都是具体刑罚裁量原则,但是,无可避免的这些原则之间在具体适用时也会有冲突之处,此时我们要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予以调谐而非单一原则予以适用。
  ()自首与立功竞合时遵循有利被告原则需要区别对待
  从现有规定来看,由于立功的刑罚适用与自首并不完全相同,如果行为人存在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比一般自首具有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后果更为有利。基于上述的分析,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我们此时把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就是合适的。当然,自首也并不绝对就对被告人更不有利,因为如果行为人犯罪行为本身较轻,那么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此时,在犯罪较轻的情形下,由于立功的法定情节较之于自首情节,并不具有从轻处罚程度上的优越性,因而,我们需要优先适用自首而非立功。
  另外,如果自首与立功都只是一般情形,由于在此情形下,自首与立功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者并不具有从轻幅度上的孰先孰后的衡量标准,因此,从有利被告人的视角来看,任何一个选择对犯罪人都是合适的。但是,基于刑罚裁量的科学性来看,我们的随意选择又显得过于轻率。此时,由于自首较之于立功更能呈现行为人悔罪的表现,也更能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趋弱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从自首与立功的价值根基上考虑,我们此时优先认定为自首是合适的,这一认定不仅合乎立法本意,也是对犯罪人权益兼顾考虑之后的应有选择。

      
该内容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律师孙术校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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